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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9:29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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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告2011年第8号


  为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申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以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现公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期间,公众可于2011年3月5日至4月10日,向商务部提交意见和建议。商务部将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结合公众意见和建议,对规定进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境内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

  三、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四、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并购审查。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六、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请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七、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对申报文件有关内容做出修改或撤销并购交易的,应向商务部提交交易修改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申请。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申请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因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或文件等因素,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交易,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11年3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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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增强我市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集聚区走创新驱动的科学发展道路,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濮政〔2010〕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省政府确定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以产业集聚区为依托,以创新发展为主要驱动力,能够有效集聚创新资源和要素,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加工度企业集群发展为特征的主导产业或充分体现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基本形成有效支撑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服务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70号)要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工业结构调整资金、自主创新专
项资金等要向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倾斜;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加强企业研发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等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对于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申报的重大科
技专项、科技创新平台等科技计划项目指标予以单列。

第五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要为促进区域经济科学发展发挥引领、带动和示范作用。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要更加突出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更加突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更加突出提高产业集聚和辐射带动能力,为建设富裕、和谐、美丽新濮阳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创建培育和指导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制定并实施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支持。
(三)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进行评审、考核。
第七条市辖县(区)科技主管部门配合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所在县(区)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落实扶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发展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体目标明确,发展规划和总体建设方案科学可行,组织机构健全,建设有能够辐射产业集聚区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土地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和高加工度产业集聚度较高,或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特色突出,并具备良好的科技企业孵化能力和技术成果转化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主导产业特色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关联度高,具有丰富、可持续的创新人力资源,6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建有研发中心,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创新活动的比重达70%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从业人员中中等技术及以上职称人员比重大于15%。

(三)具备一定的创新条件。创新投入能够满足企业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产品创新等创新活动的需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 R&D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达到3%以上,财政科技拨款占全部财政支出的比例高于2%。

(四)具有显著的创新效益和创新成果。有效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转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30%以上,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比重不低于20%,企业(单位)万名从业人员拥有授权专利数不低于15件。

(五)具有较好的可持续发展前景。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质量较高,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达到15万元/人以上。
第九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和评审:
(一)产业集聚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条件,由县(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产业集聚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及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总体建设方案等相关材料;县(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数据应经县(区)统计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请市产业集聚区领导小组同意。评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相应部门予以批复。

(三)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具有一定基础、基本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予以重点培育。

第四章 支持与管理

第十条对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委会,予以授牌,优先推荐申报河南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
第十一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实施动态管理。

(一)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发展报告经所在地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结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报告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开展年度考核。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将适时公布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年度考核情况及发展报告。

(四)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将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以二年为一个周期进行培育,到期如无明显进展的,不再列入“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第十二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和污染等事故的。
(三)有土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合同是服务合同不是委托合同

刘 颜

今年8月1日,深圳市布吉镇××花园热闹非凡,入口处新物业管理公司约四十名保安员整齐列队准备进入,原管理处二十余名保安员也整齐地排列在入口两侧,围观的业主和群众近千人。在住宅局、房管办、镇政府、警署协调下,双方经过一上午的僵持,原管理处保安撤走,新管理公司接管。事情的原委要从1998年说起。
1998年10月该花园竣工,发展商成立了一家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后该花园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双方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0.60元/M2收取,带电梯的小高层1.45元/M2,商铺1.60元/M2。 按深圳市当时收费水平来讲是较低的。2002年2月28日管理处在花园内贴出通知,将管理服务费提高到多层住宅0.85元/M2,小高层2.10元/M2,商铺2.20元/M2。一石激起千层浪,业主纷纷反对。4月13日召开业主大会,罢免了业主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7月份通过招标聘用了一家新的甲级资质物业管理公司。于是出现了本文前一幕。
事情并没有结束。7月18日,原物业公司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支付管理费300万元。被申请人是业主委员会。本案进行了庭审,尚未裁决。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服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该合同虽然名称上使用了“委托”二字,内容上也包含了“委托”成分,确立了业主委员会将该花园委托给原物业公司管理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并不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一。《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该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委托进行买卖、租赁等),也可以是具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清理财产、整理帐簿等),还可以是单纯的事实行为。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不可能建立。从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这一点,使委托合同具有了区别于其它任何合同的本质特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就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3、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合同,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因而办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要由委托人承担。如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4、委托合同当事人意见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5、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
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物业管理的本质是“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这种产品,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享受和使用“服务”,这种“服务”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有形的管理、修缮、服务,也包括无形的环境、气氛、形象,从而使物业发挥最大的使用和收益的功能,达到物业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物业管理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是现代民法物权中明定的一项基本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区分所有”,该制度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叶,已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其渊源可谓久远。它是以现代科学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房地产利用、使用方式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为内在动力的。迄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促使人类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解决人类自身的居住、生活、生产等问题上发挥了重大功用。因此,构建在这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有着两大特征:第一是作为物业管理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本文侧重从业主委员会一方分析。业主,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才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行法律只要求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向主管部门备案,它没有资金、财产、组织机构、甚至办公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有),无法取得法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资格,只能是“管理团体”,在法律地位上是民法通则中的“其他组织”。因此,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应该归属为“全体业主”。其次是作为物业管理合同标的和内容的特殊性。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主要是区分所有建筑物,根据纵、横分割的方式不同通常有三种类型:纵割式、横割式和纵横(混合)分割式。同时,由于物业管理的特殊性,物业管理合同的标的还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气氛、形象、业主作为集专有权人、共有权人、管理团体成员三重身份于一体的行为等等。因此,它与买卖合同标的有形性相区分。
由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特殊性,结合二十年物业管理活动的理论与实践,本文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有如下区别:
一、 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时随意解除合同,如果一方
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协商一致,或者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特别是业主委员会一方,必须业主大会决议并取得特别授权。委托合同则由法律明文规定双方都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实践中,物业管理行业普遍认为,如果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将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一种灾难。试想,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只要对物业管理公司(直接的对象是“管理处”)的“信任”有所动摇,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可以随时、任意地行使解除权,将是什么后果?特别是现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少于5人即可,是不是可能造成少数几个人的“个人意志”极度膨胀,从而造成“权利滥用”?这样物业管理公司还有什么安全感可言?还可能对小区改造投入吗?势必造成物业管理企业短期行为。从根本上也会造成对全体业主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委托合同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
而是一种专业化、技术化的综合性有偿服务。特别是现代建筑新技术、机电等设备设施智能化、网络化的发展,物业管理向“服务集成商”的转变,作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不可能亲自处理,或者没有能力处理。
三、《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即受托人应对委托人尽忠实义务。第四百条和第四百零一条还规定了受托人的“亲自处理”和“报告”义务。物业管理是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特别是物业管理经营化发展的趋势,企业的自主经营范围扩大,其活动不可能按照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指示进行,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指挥权,更不能干涉。
四、《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另行委托,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委托人经受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同时,第四百零九条规定还可以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所得到的一切利益,包括金钱、物品、所得收益及权利等都应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所得收益、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都应由物业管理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
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而现在通行的物业管理一般实行酬金制和包干制两种。酬金制按物业管理成本的8~15%提取,包干制按物业管理合同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月交纳固定金额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本文案例中的收取方式。
七、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公民之间基于亲友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或者单纯是事实行为,大多数是无偿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有区别的。


发表于《现代物业》2002年12月(总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