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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1:44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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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4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审批取水和用水计划。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好地下水量、水质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节约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用水计划,并抄报有关部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六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的水质不受污染。

  第七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需要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可开采地下水计划和机井分布情况审核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已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竣工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成井地质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批机关组织验收后,核定取水量,安装计量设施,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深井报废,应及时上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原用水单位应按要求将井填实封闭。长期停用的深井,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用。

  禁止向报废水井内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1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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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财税〔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目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三、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
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对生产性原材料、国务院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研究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研究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23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的高等学校“要为人民解放军培养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的精神,自1985年起,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的研究生,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各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录取现役军人考生,应与其他考生一样,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
二、对符合录取条件,并能够在计划内录取的现役军人考生,不论其毕业后是否转业,均应在计划内录取,招生学校不要按委托培养办理。
三、现役军人被录取为研究生后,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其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总政治部规定办理,书籍费等其他待遇与国家计划内其他脱产研究生相同。
四、现役军人研究生毕业后的工作安排按总政治部规定办理。培养学校或其他用人单位如需选留或录用,可经有关主管部门商得总政治部同意后,为其办理转业手续。
请有关主管部门将此件转发至所属各招收硕士生的高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