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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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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业经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杜吉明
                      二OO八年一月一日




             编者按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减少行政过错,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了《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进一步规范我市领导干部行为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设责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更是解决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等现实问题的需要,标志着我市行政问责工作全面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对于我市转变政府行政职能,加强行政能力建设,提升行政管理水平,完善行政干部监管制度,增强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履职尽责意识,激励行政干部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行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学习并用以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减少行政过错,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询问并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政府派出机构的领导问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领导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行政机关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领导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查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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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或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座落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五县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向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七条 工业企业内的单纯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工程筹建情况、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等。
第九条 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时,建设单位只需交验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报建:
(一)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建委以及开发区或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单位将填写的报建表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盖章后,连同应交验文件,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建设单位将核准后的报建表分别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市或区县招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各配套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办理申请配套的手续、招标确定施工企业、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对符合规定的要在3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办公室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并不准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各区、县建委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各配套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气指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不予验收认定;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已竣工工程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报建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津政发〔1998〕52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提高工程报建率,促进建筑市场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
〕98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二、将全文修改为: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或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座落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座落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五县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报建:
(一)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建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界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向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七条 工业企业内的单纯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工程筹建情况、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等。
第九条 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时,建设单位只需交验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报建:
(一)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建委以及开发区或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单位将填写的报建表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盖章后,连同应交验文件,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建设单位将核准后的报建表分别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市或区县招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各配套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办理申请配套的手续、招标确定施工企业、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月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对符合规定的要在3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办公室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并不准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各区、县建委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各配套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气指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不予验收认定;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已竣工工程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报建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