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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6:4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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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08年03月0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在中央企业选派中青年博士参加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博士服务团”的工作,确保 “博士服务团”成员完成“了解国情、服务地方、积累经验、增长才干”的任务,为中央企业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队伍,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在中央企业中选派博士参加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博士服务团”工作,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的选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规定,接收“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地区有关单位负责落实服务锻炼岗位、日常管理、配合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及办理延期和留任等工作。

  第二章 选派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选派条件

  (一)基本条件: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有吃苦和奉献精神、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有专业特长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二)具体条件:

  1.获得博士学位,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

  2.年龄在45周岁以下;

  3.一般应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在企业中担任相当于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职务。

   第六条 选派程序

  (一)国资委党委组织部每年根据中央组织部要求,将名额分配至中央企业。

  (二)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选派条件,经企业党委(党组)研究同意,推荐本企业人选,同时填写《“博士服务团”成员推荐表》,报国资委党委组织部。

  (三)国资委党委组织部将人选报国资委领导同意后,报中央组织部人才工作局,由中央组织部人才工作局确定服务锻炼岗位。

  第三章 服务锻炼的时间、地区、岗位及待遇

  第七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时间原则上为1年。

  第八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主要派往重庆、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西部地区省(区、市)和江西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服务锻炼。

  第九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一般挂职担任市(州)、县(市、区)和省(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党政副职或助理,不占领导职数。

  第十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待遇
 
  (一)服务锻炼期间,“博士服务团”成员在原单位的职务予以保留,其职务升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二)服务锻炼期间,政治、生活等待遇,按接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三)到西藏、新疆地区服务锻炼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参照援藏、援疆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服务锻炼期间因公出差费用由接收单位负责。

  (五)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规定,派出企业负责报销“博士服务团”成员往返服务锻炼单位交通费及其配偶探亲的往返交通费各1次。

  (六)根据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有关规定,服务锻炼期间,派出企业应根据“博士服务团”成员所到地区的不同类别,给予每月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四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一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间由派出企业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国资委党委组织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派出企业和接收单位共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以接收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后,原则上按期返回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延长服务锻炼时间一年及以上和留任,由接收单位在本人同意的基础上,向省(区、市)委组织部提出申请,征得派出企业及国资委党委组织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报中央组织部人才工作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职责

  (一)负责“博士服务团”成员的选派、资格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加强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工作生活情况,协调解决服务锻炼期间的有关重要问题。

  (三)实地考察服务锻炼期间“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情况。

  (四)协调、安排“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后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博士服务团”成员挂职期满后延期、留任等相关工作。

  (六)跟踪了解“博士服务团”成员回原单位后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派出企业职责

  (一)把好选人关,切实保证选派人员的质量。严格按照选派条件选人,选派出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人才到西部地区服务锻炼,支持西部地区发展,贯彻落实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

  (二)建立联系人制度,明确有关人员负责“博士服务团”成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及时了解掌握“博士服务团”成员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四)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优势,对“博士服务团”成员工作上给予大力支持,发挥派出人员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五)“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当地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六)妥善安排“博士服务团”成员服务锻炼期满回企业后的工作,对在服务锻炼期间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人员,可提拔使用。

  第十五条 “博士服务团”成员职责

  (一)按照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了解国情、服务地方、积累经验、增长才干”的要求,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将自己掌握的知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为促进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以及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在西部地区特别是艰苦环境里学习、锻炼,增长才干,努力成为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

  (二)服从大局,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和接收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谦虚谨慎、努力学习,高标准、严要求,树立“博士服务团”成员的良好形象,维护中央企业的声誉。

  (四)服务锻炼期满,认真总结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形成个人总结,主动配合派出企业、接收单位做好考核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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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日



朝阳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确保残疾人事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残疾人工作专项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社会捐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福利彩票资金每年要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
社会各界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对特殊教育学校及其他学校残疾学生、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中的小学及初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及中、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应给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并积极争取社会力量予以资助。
第六条 各级体育部门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之中。在大型体育比赛中,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加强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选拔、训练工作。
有关体育活动场所在为残疾人体育人才提供训练和比赛场地、器材方面要提供方便和优惠;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及训练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待遇。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旅游部门要积极组织、支持、鼓励残疾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艺术活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图书馆增设盲文书刊及有声读物。
广播电视部门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电视台在新闻等重要节目中逐步增设字幕及手语播出。
各公益性文化单位对为残疾人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排练演出等要免费提供场地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公园、风景区等自然、人文景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经费投入,以政府为主导,卫生、医疗、残联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兴办和发展残疾人康复机构。积极推进社区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救助和优惠政策,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障范围。农村贫困残疾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府减免、救助的优惠政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非营利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床费和诊疗费给予优惠20%。
第九条 凡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每少安排或安置一人,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0%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现行财政和税收体制,分别由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不在代扣、代征范围内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大力兴办福利企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合的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要落实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或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为其安排适于身体状况的工作单位,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残疾职工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下岗、失业并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优先安排就业和公益性岗位。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创造条件并提供减免费用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医疗、保健按摩院(所)的,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其办理各种许可手续,协助解决场地,并酌情减、免管理费用。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和所得税。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各级国税部门对残疾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收增值税;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依法对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应优先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对生活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在规定范围内,应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对城镇残疾人特困户,可适当减免取暖费。对农村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列入“五保户”供养,符合条件的,优先送入敬老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重点安排,优先扶持。在安排扶贫资金时,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给予重点倾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残疾人进行包扶。在各种扶贫活动中,要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助对象。
符合贷款条件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残疾人户和能够帮、带、辐射残疾人的企业及扶贫基地申请康复扶贫贷款,各级农行应优先为其办理。
各地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农村残疾人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社区活动场所,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对无房的城镇残疾人困难户,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解决解困房。分配给残疾人的住房,在楼层分配方面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村残疾人申请建房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许可手续,并减免各种费用。在为农村特困户建房和实施危房改造时,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残疾人户纳入其中,每年按一定比例帮助农村特困残疾人建设和修缮一批住房。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肢体残疾人乘车时,其所携带辅助用具(轮椅等)免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尽快予以解决或处理。
各级司法部门应积极指导、协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治安、刑事案件,各级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朝政发〔1994〕13号)同时废止。





驾车为人送客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定性?


案情
2003年3月12日,原告黄丽萍等11原告去亲戚宋火根家喝结婚喜酒,被告宋内生与宋火根同村,也被邀请喝酒.同日下午5时30分,客人吃完晚饭后要回家,宋火根要宋内生帮他送部分客人回家.宋内生即驾驶自己的农用车送原告黄丽萍等11名原告回家.当车行至江西省抚八公路162公桩时,与永丰县谢永兵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11名原告程度不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吉水县交警大队八都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内生与谢永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11原告没有责任.经调解,被告宋内生和谢永兵共负原告11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51625.42元。谢永兵接受调解,付清了25812.71元赔款,被告宋内生付了赔款押金1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11名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赔款。
被告辩驳,本案原、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是与宋火根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法院应追加宋火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11原告的赔款。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担责,还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担责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辩驳有理,法院应采纳此意见。理由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11人是乘客,被告是承运法院应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人,宋火根是托运人,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种农用运输车不准载人。而宋火根明知农用运输车不准载人,且仍请被法院应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告的车辆为其载人,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宋火根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应追加宋火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能采纳他的意见。首先本案11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驾驶的农用车与谢永兵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被告所说的客运合同纠纷。11原告的受伤与宋火根请车送客无关。再次,事故发生后,经吉水县交警大队八都中队现场勘验,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的决定。谢永兵付清了赔偿款,被告也交付了10000元赔偿押金,故不能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追加宋火根为本案共同被告来处理本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判断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应以该案的法律事实为前提条件,离开了这点将会产生错觉。本案11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与宋火根并无关系,被告宋内生辩驳与宋火根之间是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宋火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发生了法律上请求的竟合,原告也可以选择诉讼,法院不能主动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追加在一起处理,故本案不能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追加宋火根一起处理,而应以原告选择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王根生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