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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50:50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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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的通知

教离退厅函[2009]7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

  今年3月我部按照中组部《关于做好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9〕22号)精神,在教育部机关和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开展了评选推荐活动,各单位十分重视,认真做好推荐工作。经部党组审核并报中组部批准,湖南大学机械与运载工程学院退休教工党支部被授予“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荣誉称号;厦门大学离休干部陈孔立、东南大学离休干部汪乃钰、兰州大学退休干部胡之德被授予“全国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双先”表彰会精神的学习贯彻和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使表彰活动达到鼓励先进、弘扬正气、振奋精神、推动工作的目的,进一步推动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附件: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9年9月11日)

  离退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为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离开工作岗位以后,他们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继续发挥积极作用。2004年全国老干部“双先”表彰大会以来,广大离退休干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弘扬优良作风、加强党的建设、关心培养下一代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退休干部的关怀,树立新时期离退休干部的先进形象,进一步激励广大老同志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再立新功,经党中央同意,中央组织部决定:对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等150个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谢亮等450名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分别授予“全国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全国离退休干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这次受表彰的先进党支部和先进个人,是全国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的优秀代表,集中展示了新时期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的整体形象与时代风采。广大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要向受表彰的先进党支部学习,积极宣传并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组织离退休干部党员学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切实加强党支部班子和党员队伍建设,努力为离退休干部排忧解难,不断增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努力开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的新局面。广大离退休干部要以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为榜样,学习他们始终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坚强党性;学习他们始终践行党的宗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求真务实、无私奉献的优良作风;学习他们始终牢记“两个务必”,严于律己、艰苦奋斗,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的崇高风范;学习他们始终保持革命激情,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继续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的奋斗精神。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党支部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谱写新的辉煌。

  当前,我国正处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阶段。广大离退休干部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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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推进安置农场的改革,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部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
安置农场建设是收容遣送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各安置农场从实际出发,对农场内部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增强了生机和活力,促进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安置农场的发展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管
理不善、经费紧张、老弱病残多、经济效益差、亏损严重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为充分发挥安置农场在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把安置农场建设好,必须进一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一、加强领导,改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安置农场的建设,把安置农场的发展列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争取地方财政增加投入,大力扶持安置农场发展。安置农场可隶属省级民政部门,也可隶属地(市)民政部门。无论那级领导,都要改善管理,下放权力,实行分
级负责制。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规划、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等管理服务工作。
二、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各安置农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改革。要在继续发挥边劳动、边审查、边教育、边遣送功能的同时,努力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要以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有利于提高职工积极性,有利于提高两个效益为标准,完善承包责任制。要根据市场的
需求,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工则工,宜商则商,使安置农场向农工商联合经营的方向发展。要面向社会,采取多种方式,广开门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不断为农场的发展注入活力。要把安置农场的技术改造纳入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范围之内,
予以大力扶持。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各农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实行分类指导:(一)对已实行场站结合的,可由收遣站直接管理,增强其劳动教育基地的功能。(二)对已转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应与福利事业单位同等对待,享受福利事业单位各项优惠政策。(三)对已成
为生产经营实体或福利扶贫基地的,要积极扶持,不断增强其经济实力。总之,各安置农场都要充分发挥其收容、教育和安置的功能,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各安置农场(含场站结合的农场)应对现有场员和长期滞留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凡能回原籍安置的,要动员其返回原籍;对无家可归的孤老和呆傻残人员要转送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收养;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
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组织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要实行按劳取酬,保障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行为矫正相结合的原则,增强其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



1995年4月18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等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防止和及时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根据省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农(牧)场、林业局内部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牧)场、林业局内非法占地行为的,应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六)对土地管理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备熟悉土地管理业务和法律的专职或兼职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发给《土地监察证》。
第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
(一)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言、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进入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察看和测量;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全面、经常、有秩序地开展。
第七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土地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或立案调查。凡上级交办的,应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以外的所有违法用地案件。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以及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不适用于调解解决,必须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收集证言、证据和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需要终止或撤销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写出终止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终止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内的土地监督检查负责人的任免、调离,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六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