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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7:50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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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沧政字[2003]6号 2003年1月13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1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支出,做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的效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包括续期土地出让价款以及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主要由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政府收益四部分组成。

  (二)土地使用权拍卖收入。土地使用权拍卖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受让人收取的全部价款。主要由收购土地补偿费(转、征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政府收益四部分组成。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管理:

  (一)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下列顺序缴交: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拍卖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

  (二)受让方或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或拍卖合同和“登记单”,到财政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三)土地受让方或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后,财政部门为其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的有关联加盖收讫章。

  (四)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专用票据”和加盖收讫章的“登记单”,为土地受让方或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拍卖收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或土地使用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对欠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财政部门按规定按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出范围: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拆迁建筑物收回的残值应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土地出让业务费。财政部门为土地部门按缴入金库的出让金总额的2%核拨,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和有关项目的支出。

  (四)政府收益的支出。政府收益,是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土地开发成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按有关规定安置下岗职工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支出。

  (二)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三)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政府收益)按季缴入金库,由各级政府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情况等专项使用。

  1、收购土地补偿费(转、征地补偿费)、开发费,由土地部门核实,并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财政部门负责拨付。

  2、土地出让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收益的入库情况,为土地部门核拨。

  3、政府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纳入城市维护费计划,经政府常务会、市长或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召开的办公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4、政府收益用于安置下岗职工、作价入股、作为政府资本金投入建设、用于企业搬迁改造等,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土地部门核实,经政府常务会、市长或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召开的办公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支付。

  5、政府收益用于土地开发的,由土地部门核实,经政府常务会、市长或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召开的办公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核算的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的核算。

  设置土地出让金收入、合同预收款和暂存款三个会计科目。

  (一)土地出让金收入

  核算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发生收入时,记贷方;冲销时,记借方。平时贷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冲销。结帐后本科目的余额在贷方,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政府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的借方。

  (二)合同预收款

  核算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预收数记贷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二)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种临时性应付、贷管等款项。发生数记贷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四条 资金运用的核算。

  设置土地出让金支出和暂付款两个会计科目。

  (一)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两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时,记借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贷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的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累计支出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二)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发生暂付款时,记借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五条 资金结存的核算。

  设置银行存款(或“财政内部结算存款”等)科目。

  本科目核算“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或财政内部结算存款)。收入时,记借方;支出时,记贷方。

  四、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垂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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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逐步把温州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按照本办法办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凡违反温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章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关本辖区房屋的拆迁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并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迁户在正式安置住房后,其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医疗关系的转移以及学生转学、幼儿转托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左右。对拆迁户中的烈属、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归侨、台籍同胞,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两个子女计算分配住房。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统一规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第八条 拆迁户搬迁时,按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5元,并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市房管局书面证明给予公假三天。
拆迁户的临时周转住房,原则上由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或由其工作单位、建设用地单位予以临时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拆迁户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人20元(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危房翻修的临时迁移)。
第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应在市房管局统一安排下,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偿还。
第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和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拆建。被迁单位自行拆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调换。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作价征购。征购费以1953年全市统一评定的标准房价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但以不超过原标准房价的一倍为限。在1953年后已经翻建的,重新评定房屋质量等级,核定房价。征购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二)如私房产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保留产权,经市房管局同意,建设用地单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其价款多退少补。
(三)如私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旧料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运费,不再补偿房价,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
(四)如私房产权人有属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处有私房可供加层,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产权人自行拆建,建设用地单位酌情补偿拆建费,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郊人民公社社员私有房屋时,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拆建费,交生产队统一拆建或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如需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有关规定。
在拆迁中,对原有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原产权人和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因拆建工程损坏四邻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复。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如因建设工程造成四邻房屋基础沉陷、结构损坏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不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和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办理。对教育无效,拒不执行的,由
市房管局进行调解、仲裁,作出处理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行使职权中与被拆迁单位、居民、建设用地单位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必要时可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建设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计委、建委: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
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构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包给经过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