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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48:22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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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特点,按照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十一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周围的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以后,方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修剪或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生产绿地因生产和销售需要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规划配套建设绿地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绿地率必须达到《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平政〔2009〕33号印发)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乡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用绿地补偿、赔偿标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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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
建设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精神,为了切实做好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具体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国家安居工程实施的组织和领导。国家安居工程是党和政府为推动房改,加快城市住宅建设及解危、解困和建立住房新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为了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建设部门和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当做一件重要的事情来抓
,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具体负责本地区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对申报参加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考核。对批准参加国家安居工程城市的实施工作要予以全面指导。对实施过程中的建设计划、选址定点、拆迁安置、规划
设计、招标投标、工程质量、验收、销售、售后管理及资金落实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具体指导、检查和协调。对在《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发布前已经完成规划设计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尽快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工作。如发现规划设计不合理、配套不全等问题,应尽快督促修改。在实施过
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帮助城市协调政策,解决实施中有关问题。
承担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任务的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主动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家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住宅建设计划、住宅发展规划,要和住房解困解危工作结合起
来。要积极与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加快做好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计划立项,选址定点,土地征用、拆迁、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涉及建设项目中的各种报建报批手续要按规定程序抓紧审核办理;并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建设、配套、销售、物业管理等全过程的实施管理
,确保国家安居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国家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要符合节地和节能的原则,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市政设施条件。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 180-93),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安全要
求。要贯彻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在符合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空间组织力求有新意,体现地方特色。按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国家安居工程,其配套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要提高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的质量,切实做到经济
、适用、美观。规划、设计方案一经审定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对今后几年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在选点和规划时,要一并给予考虑,分期征用划拨,确保供应。
三、国家安居工程住宅设计标准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乙类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不得搞高标准住宅,也不能建成简易住宅。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应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要通过精心设计,提高和改善住宅的
使用功能。住宅的户室类型,要以二室户型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的三室户和一室户型。二室户型的比重应在60%以上。要提高住宅设计的科技含量,要广泛运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对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应用的各项规定。
四、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应指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信誉良好的单位组织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
要通过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降低住宅造价,提高住宅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五、抓好国家安居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建设项目要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转包,要依法严肃处理。要按照合理工期安排开竣工计划,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不得突破计划工期,确保工程按期交付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
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使工程质量一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达到25%以上。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除令其返工外,还应视其
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对优质工程项目,可给予奖励。
六、严格控制住宅造价,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效益。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控制住宅成本。七项因素中属于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属于实际发生需要核定的项目,要加强核算环节的
检查和管理,防止虚列虚报。对小区内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如商店、营业性娱乐设施等费用,不得摊入住宅建设成本,应通过组织出售或出租,回收资金。应由政府承担的小区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小区内50%非经营性配套及项目,应积极落实资金,组织建设,确
保工期。公共配套项目,无论是经营性的,还是非经营性的,要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的住宅,可以实行住宅室内粗装修,以避免二次装修造成浪费。
七、建成的国家安居工程的住宅,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中的规定,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及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各地应抓紧制定具体的出售办法,并会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
积极配合金融部门做好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工作。要提高售房的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
八、及时做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的国家安居工程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并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地方产权登记规定,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个人所购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九、加强对建成住宅的售后服务和管理。国家安居工程建成的住宅小区应按物业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在住宅建设阶段,就要提前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物业管理单位要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规范行
为,搞好各项物业管理工作,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通过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物业管理方式,推动新的住宅物业管理机制的建立,提高和改善住区环境质量。




1995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953年11月30日法总字第4607号函悉,关于对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的请示处理意见,我们认为:如孙成国所作买卖确非其夫孙常临共同所有,则不宜查封孙常临所有权的财产,反之,如该代销处系其父子共同所开,当然欠债孙常临亦应负责,查封孙常临的房产是可以的,希调查清楚,再作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对股东财产处理的请示 法总字第46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本年度受理孙常临与张绍范为执行股东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结果,其事实经过是这样:孙常临的儿子孙成武(个人的钱)与其姐丈张绍范各出资东北币100万元,于1949年12月开设第六代销处一所(给公家煤厂代销煤),1950年6月孙成武将他个人的100万元股转给其弟弟孙成国(与其父亲孙常临伙居),继因第六代销处之门市部政府不准存在,而改为第十七代销处,两个代销处资金共是东北币200万元,此时第六代销处经理为张绍范,第十七代销处经理为孙成国,在经营中张绍范掌握两个代销处的经济,因此除将煤款作以投机性买卖外,(张绍范个人的)并任意出赊第六代销处的煤,结果至1950年末已欠吉林煤厂煤款东北币21054万元,张绍范承认该项损失为其个人造成的,愿意负责偿还这笔损失,但没有财产,经原法院处理,保人及股东负连带偿还责任,除保证人垫付部分外,并将股东孙成国之父亲孙常临之房产2间半及地皮300平方米查封抵债。孙常临不同意主张:“查封之房产是孙常临、孙常恒、孙马氏三人所有权,与此案毫无关系,孙成国虽系孙常临之子,但其已达法定年龄(24岁)并兼已通过有关人已还东北币2000万元,俗语言‘父债子还,子债父不管’,再说我尚未死,我儿还无权处理我财产,查封我的财产还债,我坚决不同意”。
本院据上述情况对该案提出两个处理意见请批示:
第一是主张应该查封,其理由是:(一)孙成国挣钱拿家去他父亲也享用而儿子作买卖赔了不负责任是不对的。(二)父子是同财共居,家庭财产有他儿一份,因此查封他父亲房产是正确的。(三)已经查封处理了不好变更。
第二是不应该查封,其理由是:(一)以财产所有权来说,该房产为其父亲所有,在其父亲未死之前,未得其父亲同意其子无权处理其父亲的财产。(二)孙成国作买卖不是他父亲拿的资金(孙成国的哥哥孙成武给的)虽然往家拿钱,但从父子抚养关系上来说他有这种义务,再说孙成国有爱人在家,而拿回的钱是用在生活上,并未用在购买房产之上,因此将他父亲之房产查封给其儿子抵债是不合理的。
以上两个处理意见何者适当,请指示。
195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