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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4:06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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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黄山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管理职责,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者职责,享受出资者权益。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作为市国资委的办事机构(市国资委、市国资办以下统称市国资部门);市国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三)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国资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如下出资人职责: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三)对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六)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七)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八)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市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勤俭节约、从严控制,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本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国资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将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市国资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国资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每年年初,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市国资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国有资产变更情况表,如实反映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国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部门批准。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与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转让、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单位审批,报市国资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报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二)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三)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一批(次)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有主管部门单位应经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国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出售的国有资产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国资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市国资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市国资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市属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必须按照市国资部门的指示,对公司重大决策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真实反映其国有资产的占用及增、减变动情况,并依法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开展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经市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资部门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市国资部门决定。市国资部门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市国资部门认可或者由市国资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严格履行编制转让方案、进行内部决策、报市国资部门批准、组织实施等工作程序。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组织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须经市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转让方要将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刊登,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及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第四十条 市国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股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国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国土资源等资源类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30日黄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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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科技部:
现将《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各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以下简称援外资金),是指为执行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及经批准的其他援助,由中央预算安排的支出资金。
第三条 援外资金由财政部按预决算制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的援外资金。
第四条 援外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应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五条 安排援外资金应结合对外援助任务,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外签订的援助协议金额应与中央预算安排的援外资金相衔接。
第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管理此项资金。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对外援助主要采用向受援国政府无偿赠送、政府贴息优惠贷款、无息(或低息)贷款、项目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上述方式,援外资金具体用于以下支出:
(一)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成套项目、一般物资、军事物资和现汇援助支出;
(二)按协议接受受援国人员来华培训费,向受援国派遣经济、军事、医疗、科技、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专业人员工资;
(三)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政府贴息优惠贷款的贴息费用;
(四)经批准,在当年援外资金中列支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企业的部分资金(援外专项资金);
(五)按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援外任务所支付的管理费和代理费;
(六)经财政部核准,主管部门承担援外具体任务的出国费用;
(七)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它对外援助支出和为执行协议而发生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以下开支不属援外资金支出范围:
(一)除第七条(六)外,我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间为签订援助协议进行谈判及签订援助协议、参加项目开工典礼、峻工交接仪式所需差旅费;
(二)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文体设施、办公用品及礼品的费用;
(三)主管部门事业经费和各种基本建设经费。

第三章 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的布置,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援外任务的增减情况,编制当年援外支出预算草案,并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预算的收支预测情况,参考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编制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草案,纳入国家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之前,财政部暂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安排支出,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援外支出预算,除特殊情况外,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批复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自财政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部门的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预算级次,参照主管部门的申请,分期拨款。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安排使用援外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核准的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追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办理。调减支出预算,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办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本年度预算,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亦不抵扣当期预算拨款。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和文字材料。

第四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按财政部布置的统一格式和科目编报本部门援外支出决算。
第十九条 援外支出决算报表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代替,也不得以领代报和弄虚作假。主管部门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并认真地进行财务分析。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执行援外任务的基层单位编报援外支出决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政规章制度的开支,不予核销并责令调整。

第五章 援外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援外项目资金可实行预决算制或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款,由承包单位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超过合同价款,需要补款数额较大的,应由援外招标委员会审定。由于经营管理和违反合同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补款。
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签订的援外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资金,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保证项目需要,并接受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并执行财政部提出的检查意见。主管部门应对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援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如有随意拖延援外资金拨款,占用、挪用援外资金等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如实向财政部提供所需资料,及时反映援外资金使用的情况。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应由我国有关部门收取的受援国支付给援外人员生活费用等收入,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积极催收并如数上交财政部,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经财政部批准方可用于补充下年度援外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协议,积极催收受援国政府到期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对主管部门实际收回的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其实施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援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3-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部门反映,部分储蓄机构要求明确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为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利息征税的管理,现将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