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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6:3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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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第 3 号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3万元(含3万元)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棚户区改造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五条 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单亲家庭及单身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收入税后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或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不含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当地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领取《伊春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核准表》,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核盖章,再由当地区政府核准盖章。
  第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当地区政府对申请人及配偶姓名、审核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指定区域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再次公示。
  第十一条 《核准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核准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户口或身份证和经批准的《核准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签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表》。
  第十三条 《核准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出售,已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评估标定地价的20%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购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并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发生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向未取得审批资格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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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分局: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等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执联〔2011〕133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汽车轮胎质量监管、规范生产经营和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有效地开展整治工作。同时,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二、对前期暂停销售的“锦湖”轮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批次,督促销售者做好召回工作。

三、加强对汽配市场的日常巡查,严格销售者经营主体资格,督促轮胎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轮胎包装、标识和质量合格证明。

四、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轮胎的违法行为,对发现销售轮胎的标志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热线的作用,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迅速果断处置。

六、加强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各分局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市局消保处,对于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查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局,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组织劳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协调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视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任命,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劳动部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3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任职前须经劳动监察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情况下,有权进入被管辖的用人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须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
复。
(二)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察看现场,以及摄影、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可以提出处罚建议;其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数额不大、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案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以及当事人事后难以查寻的情况下,劳动
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签名(盖章)。当场处理后,劳动监察员应及时向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其他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监察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三)劳动部门主管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和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驻鄂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劳动监察;地、市、州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举报和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普遍监察、专项监察、年度检查和接受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公民和单位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和举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同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需要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四)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尚需制定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制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提供有关情况人员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产加盖该劳动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同,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监察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