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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3:19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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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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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


  为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维护农业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二、部分条款修改的规章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十六条。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七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3)第十三条第(三)项增加:“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4)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3.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的名称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将规定中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3)将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4)将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5)删除第四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7)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七)项修改为“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删除第(十一)项。

  (8)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9)将第二十八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应当符合农作物品种审定命名的要求。”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九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删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7.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8.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9.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中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

  (2)删除第五条第一句,将第二句中的“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

  (3)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将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修改为“《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并将本规定中的“兽药监察机构”和“兽药监察所”统一修改为“兽药检验机构”。

  12.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发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修改内容:第四条修改为:“渤海区禁止捕捞春季自然亲虾,……”

  13.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六条。

  1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1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将第十条(一)修改为:“……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2)将第十条(二)修改为:“(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3)将第十条(三)修改为“(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4)将第十条原(五)改为(六),增加一项作为(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16.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发布)

  修改内容:删除第10条。

  17.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名称修改为:“渔船作业避让规定”,并将文中的“本条例”改为“本规定”。

三、适时全面修改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发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改)

  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发布)

  7.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80)农业(牧)字第18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发布)

  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1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1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1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9月30日[1992]农(机)字8号发布)

四、废止的规章

  1.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1959年11月1日(59)农牧伟字第113号、(59)卫防字第556号、(59)检—联字第231号、(59)商卫联字第399号发布)

  2.印发“国营原种(良种)场工作试行条例(草案)”的通知(1979年4月24日(79)农业(种)字第11号、(79)财农字第30号、(79)商粮联字第8号)

  3.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79年12月25日[79]渔总(管)字第35号发布)

  4.渔船验船人员工作职称暂行办法(1983年5月21日[83]农渔(管)字第11号发布)

  5.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试行)(1984年9月24日(84)农(牧)字第161号发布)

  6.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9月5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1986年1月20日(1985)农(牧)字第168号发布)

  8.关于加强飞播草场经营管理,建立草畜商品基地的若干规定(试行)(1988年3月11日(1988)农(牧)字第15号发布)

  9.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1989年2月13日[1989]农(垦)字第22号发布)

  10.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11.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12.乡镇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13.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办法(1991年6月20日[1991]农(企)字第16号发布)

  1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15.乡镇水产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发布)

  16.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17.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

  18.一级群众渔港建设规划评审规定(试行)(1992年5月23日[1992]农(渔计)字第137号发布)

  19.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992年11月26日[1992]农(企)字第20号发布)

  20.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3月19日农业部[1993]农(垦)字第9号发布)

  21.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14日农企发(1994)6号发布)

  22.关于印发《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农企发(1994)43号发布)

  23.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9日农企发(1994)44号发布)

  24.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1994年7月29日农企发[1994]21号发布)

  25.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6月12日农企发[1995]18号发布)

  26.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6日农企发[1995]3号发布)

  2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农企发[1995]31号发布)

  28.农业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1996年6月12日农渔发[1996]9号发布)

  29.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1997年11月24日农企发[1997]12号发布)

  30.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农渔发[1998]10号发布)

  31.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

五、失效的规章

  1.关于下发《天然橡胶产品供应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农垦字第75号发布)

  2. 关于印发《国产天然橡胶优质产品管理办法》、《国产天然橡胶实行合格证制度的规定》、《天然橡胶和其他热带作物产品检验条例》的通知(1988年5月农垦字第97号发布)

  3.关于颁发《国产天然橡胶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农垦字第124号发布)

  4.农业部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1992年12月16日[1992]农(渔政)字第10号发布)

  5.农业部关于修改《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7日农渔发[1995]6号发布)

关于中国企业境外应收账款催收的几点意见

阚凤军


  海外欠款的回收一直以来是中国企业面临的棘手问题,这一问题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显得尤为突出。众所周知,我国企业出口利润相当微薄,某些企业可能享受到国家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而大多数企业可能与此无缘,只能依赖出口货款的顺利回收实现预期的现金流流入及利润。如果货款不能收回,利润自然无从谈起,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鉴于中国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很多国外厂商到中国采购都货比三家,严重压低价格,而在付款条款及实际付款进度上则仅为苛刻。目前,笔者接触很多境外货款无法收回,甚至发生海外客户消失的情况。结合上述情况及笔者关于海外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的经验,就境外应收账款的催收提出如下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加强海外客户的信用风险管理
  1、企业内部就重要客户建立基本档案管理制度,并具体识别签约海外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比如,某些企业打着某某国际知名集团的名义,最终签约的主体确实某BVI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需要了解该集团公司做出上述的安排的理由与原因,并分析解释的合理性及可接受性。
  2、企业内部需要关注重点客户资信的变化情况。我们需要清醒认识到,即使是美国的通用,其某些子公司也是有倒闭的危险。因此,需要时刻关注每一个重点客户的资信变化情况,世界某知名的电信企业在海外应收款管理中就积极关注每一个国家重点客户财务及运营情况,并根据相关结论调整营销策略等,降低坏账几率。
  3、非经常性客户或初步建立业务联系的客户,需要了解该客户的基础信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有关了解渠道与手段。中国企业绝不能因为境外公司的采购金额大、愿景美好等轻信境外企业,仍然需要按照的流程,了解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企业需要提升整体风险防范意识与手段,并贯彻信用风险制度,全面改善海外应收账款风险的前端管理。

二、加强海外合同条款管理
  1、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2、高度关注贸易术语选择。笔者曾遇到一些案例,外国客户通过选择FOB贸易术语,然后通过与船公司串谋进行无胆放货,导致中国公司钱货两空的局面。不同的贸易术语,其法律含义不同,风险级别亦差距显著。因此,中国企业必须意识到贸易术语对于企业海外货款回收的重要影响,并提高相关业务人员的谈判能力与水平,争取较好的术语,维护企业利益。
  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尽管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各种困难,但该条款对于维护卖方的利益还是非常有好处。中国公司可以根据订单的金额、付款进度等,设定合理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督促对方按时支付货款。
  4、争取有利的付款条款。付款方式包括信用证、电汇、托收等方式,不同的付款方式利弊不同。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对于卖方最为有利,但费用也非常高。各期付款比例及进度等,亦需要根据相关情况,综合判定。
  5、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条款。公司通过前期对海外客户的调查及识别,制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对于不熟悉的客户或资信不是很好的客户,可以有选择地提高违约金比例。反之,对于一些熟悉且比较有实力的客户,则可以考虑降低违约金比例。
  6、合同争议的解决。考虑到未来诉讼、仲裁的复杂性等因素,建议在选择仲裁机构或法院等问题上,保持高度敏感度,争取选择相对有利的机构或管辖地。

三、加强海外应收款过程管理
  1、海外应收账款可能出险的预警机制的建立;
  2、海外应收账款出险后,公司的反应机制;
  3、应收账款催收过程管理与决策机制等。

四、加强海外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管理
  1、中国公司需要与境内外律所或律师建立固定联系,了解海外诉讼及仲裁的信息;
  2、应收账款催收及管理过程中,能够适时引入外部律师,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强势谈判;
  3、整理分析案件的整体清醒,必要时,不惜通过诉讼解决。中国公司需要认识,诉讼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策略或手段。

上述建议,仅为个人的粗浅理解,如果你及公司需要进一步内容或分析,可直接联系本所或本律师。


阚凤军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