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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15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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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 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一般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对于女职工占50%以上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准许在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它疾病的女职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排其它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产后使用。孕妇提前生产的,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推迟生产的,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开具证明,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种。多胞胎生育的,每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酌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健部门进行孕期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妇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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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财政检查报告》(样式)(略)
2.《财政检查报告》征求意见书(样式)(略)
3.《财政检查报告》送达回执(样式)(略)




浙江省乡镇机构的调整与改革初探---作者欧阳昆仑

内容提要:一个法制社会的形成,除了立法上的完善,还要有执行机构的完善,因为一个建全的机构重要性并不亚于制度的本身。众所周知一个社会需要一定的控制体系来维护和巩固其自身的发展,一个法制社会控制体系最主要的标志是法律体系,然而徒有法不能自行,它的执行组织是很重要的,执行组织的结构如何,都会影响到法的效能地发挥。因此,平时我们在加强立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其执行机构的完善等问题,在对党提出加强社会法制建设的理解时要从立法和机构的完善两个方面进行,避免一手硬一手软的情形。在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一定成绩的情景下,党中央在十六大上提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政府的工作机构无疑是十分明智的。现我以我省乡镇机构为例,从乡镇控制体系、乡镇机构的状况、乡镇司法干部的数量和质量、乡镇机构的监督缺陷等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就此提出自己关于我省乡镇机构的调整与改革的一些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乡镇机构 调整 改革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乡镇人大 监督

任何社会都需要一定的控制体系来维护和巩固其自身的发展,在阶级社会里这种控制体系最主要的标志是法律体系,当然还有道德和纪律以及习俗等等。而法制体系是由概念、组织、规范等要素组成,但徒法不能自行,其执行组织是很重要的,执行组织的结构状况如何,对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官员的勤政廉洁,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是相当重要的。党中央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方针无疑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在理解上,除了要考虑立法完善外,还要考虑机构的完善等问题,要全面抓,不能有一手硬,一手软的状况。在十六大上中央提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政府的工作机构无疑是十分明智的。目前我国乡镇治安尚未实现根本好转,执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等腐败现象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在一段时期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无不与乡镇机构的体系有一定的关系,特别是乡镇机构组织方面的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和研究。目前我省乡镇机构组织体系上存在的问题,我以为主要有:
一、乡镇机构过于疏散,使乡镇控制体系在结构上存在较大的空隙。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人民公社的体制,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针对过去的弊端,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农村实行社政分开、家庭联产责任制,使城乡个体户有了发展。随着改革地深入,社会经济体制引起了一系列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使经济交往更加频繁,人口流动量不断增大,出现空前活跃的局面。可是,乡镇机关调整和改革滞后,与原有的体系出入不大,因而出现较大的空隙,使权力的消极性和被动性过度得以体现,即许多治安问题,没人去管、去过问、去消化。不少地方“告状无门”、“族权当道”,以权谋私的情况层出不穷,出了什么事,要出钱“请客”、“送礼”;拉关系、走后门去解决,甚至“族长”说了算,这些情况已不是个别的情形,并在一段时间有趋于急剧增多之势。同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纠纷,这些新的矛盾要司法机关采取合适的手段去调整和解决。可是,现在还没有这样的专门机关去解决那些已经违法尚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或虽有机关,但是没有充分履行自己职责。因此,群众有意见,缺乏安全感,使不少民事纠纷或生活琐事演变为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乡镇机构不健全,存在一头“大”,几头“小”的状况。主要表现为目前我国政府实行四级制,即中央、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县、乡镇,但实际上,省以下还设有地区或市,因此实际上存在四级政府,五个层次。乡镇政府五脏虽小,编制却一应俱全,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2条关于乡镇的人民政府职权的规定,该管的不该管的,它都“管了”,结果出现了消化不良全身浮肿——人浮于事这一头“大”的局面。
但乡镇司法机关却不健全,表现为司法机关,一般只有四个层次,虽然公安机关在县以下设有派出所(警区),县人民法院,下设有法庭,可是派出所(警区)与法庭在农村的乡镇中未设或未设齐全的为数不少;在城市,区以下一般未设派出所,检察院只设到县。所以乡镇(城市相当乡镇的街道办事处)这一级政府一般没有完整的司法机关。突显出乡镇司法机关薄弱的“小”。这样基层司法权的独立性就无谈起。
乡镇人大也不健全。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其权力来源是人民代表大会。在人大会闭会期间,人大的部分职权由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行使,我国只在县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只设立“主席团”,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只有设常务主席一人,并可设副主席1人至2人,和乡镇政府在一起工作。因此,乡镇人大的“小”,表现的非常直接,这样不但体现不了乡镇人大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而且也使人们在主观上轻视了人大的功能,误以为人大只不过是“花瓶”供摆设而已,没什么作用,这样对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是非常不利的。
三、司法干部的质量和数量都不适应新形势对加强法制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人口不断增多,建设用地的不断扩大,一个城市街道办事只有几个或十几个公安干警,处往往要管好几万人,甚至十几万人,没有法院,也没有检察院。农村一个乡镇一般都有万人以上,多的有数万人,有的只有几个警察,一般也无法院,更不要说检察院。面对现状不但现有司法干部素质不符合要求,就是有高质量的干部,也搞不过来。而乡镇一级政权中的治安、调解等组织又流于形式,缺乏统一组织去协调它们的关系。我以为这种组织疏松,必然导致防范违法犯罪不力的局面。因此,大量案件和纠纷积压,无人过问,解决问题靠“开后门”。目前不但有干部质量问题,当务之急,更迫切的是数量问题。而这又往往使“小事”导致新的更大是纠葛,甚至发展成恶性案件的原因之一。
四、对乡镇机构的监督也有不少缺陷。随着现代社会公共事务增多,国家机关权力急剧膨胀,国家各种监督制度和监督手段得到了发展。在我国的监督机制中,首先是政党监督、权力监督(人大监督),其次是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同时还有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乡镇权力机关中也存在这样的监督,但它的监督多来自上级权力机关,这些纵向监督相对来说较间接。由于乡镇机构的不健全,必然会导致乡镇机构的监督体系不完善,造成监督分工不明确,不协调,很难使监督发挥最大的效率。《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9条第三款规定“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就告诉我们乡镇人大的代表不是间接由乡镇政府产生也是由它主要确定的,试问一个由乡镇政府提名的选举委员会产生的代表,如何能够去监督乡镇政府?乡镇人大对政府的监督也就变得徒有其名。
人民检察制度设计的实质在于法律监督,而诉讼监督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法律监督方式。在其他监督没有那么直接的效力的情况下,乡镇没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就几乎等于在乡镇取消了对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诉讼程序的监督。有的乡镇政府和官员违反法律,侵害公民权利,公民因种种原因不敢起诉或难以起诉,如有检察机关帮助起诉不但有利保护公民权力,也维护了国家的法制。非常典型的例子就是乡镇政府官员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问题,中央三令五申,就是禁而不止。如让检察机关运用法律手段起诉这些部门,不但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也使中央的政策和法律得以贯彻执行。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久拖不审、久审不决、裁判不公、执法不力等违法现象,都要求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惩办腐败、防止擅断。
五、罪与非罪由于认识上存在误区,对一些治安问题不能正确把握。由于法律知识普及不够,乡镇中存在把一些尚未构成犯罪的问题当成犯罪看待,也存在把本来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当成一般纠纷对待。许多两可之间,或已构成违法而尚不构成犯罪的不大不小的问题,没有合适的机构来解决,而这些事情在乡镇中大量的存在。因此许多问题未能有正确地解决,即使解决了一批问题,有产生了一批新问题,这是造成社会治安不能根本好转的基本原因之一。
六、法院不能便民效益、效率意识,社会风气等原因也会影响着人们对公正地追求。随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益和效率的意识也深入人心,人们在市场中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难免会偏离公平的天平。由于乡镇不设法院,人们诉讼得来回穿梭于异地法院之间,这样无形中增加了人们诉讼过程时间和金钱的消耗,为人们诉讼增加了不便。如果人们只一味的追求效益、效率,就有可能放弃对公正地追求,从而放弃了诉讼。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忍气吞声”、“忍气求财”等习俗,不会在短时间内消失,它会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也会影响着社会治安的好转。
此外,立法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情况依然存在。
总之,上述种种原因要求我们对乡镇机构的调整与改革提出了实质性的要求。那么究竟应当怎样具体调整与改革呢?我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明析乡镇政府的行政权力,精简行政机构。由于乡镇机构的不健全,乡镇政府除了行使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权外,还管理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我认为应该把公安的权力还给公安;把司法的权力还给人民法院;把检察权还给人民检察院;把社会法律工作交给以律师为主体的社会;把计划生育的工作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把民政中大部分的权力交给社会慈善机构一类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等。从而使乡镇的机构的人员得以极大的精简,职能得到更大地明析。只有明析了乡镇政府的职能,才能有效地防止由乡镇政府“独家经营”滋生暗长起来的腐败,从而使“有求不应”的行事作风得到有效地控制。也使人们对乡镇政府监督提供了方便之门。
二、把司法机关建立到基层。由于乡镇这一级政府一般没有完善的司法机关,而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它们处于治安的最前线,现有司法干部的力量是很不够的。因此应充实乡镇政权,设立公安派出所(警区),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有监督的关系,固取消了人民法庭的说法)和检察院,建立第一线的司法干部力量。这是加强法制建设,调整与改革司法机关的最基本的一环。特别是把人民法院设到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更是迫切的需要。几万甚至十多万人,他们在生活中、生产中、各种交往中,必然会存在许多的纠纷和案件,而这些案件除了少数,是要经过公、检、法三个机关依程序处理的外,而绝大多数案件,在刑事方面属于自诉案件,在民事方面多数是可以调解处理的。这就是说大多数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来承担和办理的,而单靠司法助理员,或基层调解和治安管理组织是不能胜任的。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设立人民法院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并在根本上保障法律的实施与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这是法制建设重大的一步。离开了这一不,许多问题都难以克服,对现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有了专门依法办案和调解的国家机关,就可以把大量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降低重大案件的发案率。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架构中,检察机关是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享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以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其他国家权力依法行使为基本职能,对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和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在乡镇如果只设有人民法院而没有设置人民检察院,随着法院独立性的加强,法官责任加大,法官的违法可能性增强,这也要求也应加大对司法人员监督的力度。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力度,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8万多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2600多人,其中县级以下占总量的84%多。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受理案件线索55333件,初查48101件,立案侦查31953件,其中查办县以上干部2390人,其他为乡镇以下的干部。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1亿余元。2003年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7600多件。其中查办县处级以上干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要案230多人,查办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包庇放纵犯罪案件7100多人。以上三组统计数据中,其中大要案立案数明显高于2002年。因此在乡镇设立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确实必要,因为基层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对比上层更要严重一些。这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和约束司法腐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乡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察、提起诉讼又是其监督执法的重要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不仅是违反刑法的表现,而且更重要的是弄权渎职、扰乱严格执法的政治腐败现象。当然这样增加机构,会要适当的增加人员和财政开支,但我以为可以从精简行政机构人员和压缩司法上层编制来充实基层等办法加以解决。以为乡镇司法机构的调整与改革要抓住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人民法院为中心,公安和人民检察院为两翼的司法机关。如果把司法比作大鹏,有了人民法院这一躯体,缺少公安和人民检察院这两只坚硬的两翼,这只大鹏也飞不起来。所以在乡镇增设派出所,人民检察员是非常必要的。
三、加强乡镇人大建设增强人大职能,进一步提高基层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力度。在我国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受人大领导和监督,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大的领导乏力,人大的监督形式的非经常性、非具体性和非同步性,极易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断和膨胀。特别是现在乡镇由于机构的不建全,人大的领导和监督更流于形式,更容易导致行政权和审判权的专断和膨胀。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司法建设的同时要加强人大的建设。乡镇人大的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稳定乡镇人大的“主席团”成员,改变乡镇人大会后,只由常务主席一人办公的情况,改为乡镇人大“主席团”一起办公。由于乡镇人大代表多来自生产第一线,多半是兼职代表(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既从事一定的代表工作,又不脱产生产或工作岗位)。试问;为生产和工作而忙碌奔波的人大代表,如何去尽心尽责完成人民的使命?所以,我认为必须给“主席团”中的人大代表一定的经济补贴,使他们变成“专职代表”(即不参加生产或工作而纯粹以代表为职业的代表)在任期内能够安心于人大工作,便于乡镇人大对本级政府和其他机关的监督,此外“主席团”的成员也不多,控制在十人左右,财政开支也不大。
(二)、提高乡镇人大的“主席团”成员的参政议政的能力。主席团成员是乡镇人大的核心,他们的参政议政能力的如何将间接的关系到基层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和法规的培训学习,增强他们的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能力,使他们有了一定的法律素养,树立起依法办事的观念。做到依法对行政、司法机关等的监督,确实履行人大代表的职责。有利于我国法律在乡镇的宣传和普及,使人大代表成为法律工作的派头兵。并根据当地情况,根除陈规陋习,进行社会主义风尚的宣传,落实有关事宜,直至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解决和处理一些问题。
(三)、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中关于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的产生的办法。改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镇“主席团”成员提名产生,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的产生的办法。乡镇人大的“主席团”直接受县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这样不但使县一级人大常委会,直接掌握基层情况,有实际的权力,而且有利于加强基层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司法机关的实质性的领导和监督,抓好法制建设。同时协调乡镇的人民法院、公安派处所(警区)、人民检察院等之间的关系,监督和检查它们的工作,落实责任制。
四、加强人民群众的自治组织的建设。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在城镇设立居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立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村委会内设治保、调解两个委员会,负责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工作。治安保卫和人民调解虽属群众自治组织,但宪法赋予它们法律地位,也属司法体系。目前这两个组织存在流于形式的情况,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治保条例和调解条例办事,特别在农村要防止这些组织掌握在家族手中,成为“族权”,要使治安、调解组织负责人身体力行、办事公正,不徇私情。除了要加强对这些组织的法律学习外,还进行必要的思想整顿和业务训练,做到报酬落实,任务落实,加强领导,发挥其组织作用。如与调整和改革后的乡镇政权的权力有重叠,视地方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增减。
随着我国在经济体制等方面的改革深入,必然会引起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变化,当然对于社会矛盾各种消极因素的产物——违法和犯罪现象,也会有某些新的变化,作为社会防范的法规法律,也会做相应的变化,而作为社会防治违法犯罪体系——社会控制体系的结构也必然要作相应的变革,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利于防治犯罪的产生,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在乡镇机构中实行调整和改革,使乡镇人大“主席团”、政府、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检察院、治保、调解委员会等并存,实行交叉的方式来解决基层人民群众中有碍治安的问题,使乡镇机关不但有条的分工,而且有块的综合,改变过去只有纵的联系,而无横的联系情况,并增加“条”的密度和强度。这仅仅是一种的不成熟地设想和理论探索,是否适当是可以试行和讨论的。究竟如何对乡镇机构进行调整和改革,当然还有待实践来回答。但我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乡镇机构的调整和改革必将会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家麟.宪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1991年10月第1版.
[2]、龚展怀主编.人大代表手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制.1993年4月.
[3]、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4]、戴文标.循迹追踪:我国经济改革理论探微.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5]、《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6]、郭洪平.查办职务犯罪从数据看力度.检察日报.2004年2月24日.第1版.
[7]、张雪妲.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检察日报.2004年2月27日.第3版.
[8]、尚修国.人大代表应注意增加“内存” .检察日报.2004年4月10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