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6:49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1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市交通局制定的《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岳阳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市交通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落实与安全有效地使用,顺利实现我市“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干线公路建设工程,是指我市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实施原则: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定额投入、严格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实施项目管理、目标管理考核、督促落实项目自筹资金和征地拆迁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辖区内计划项目的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以及维护施工期间沿线交通秩序等工作;负责落实配套资金,落实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优先保证项目建设的用电、供水,防止和查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县、市、区成立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干线公路建设各项工作。

第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干线管养单位担任项目业主,由市政府批准(认可)的其它机构也可担任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资金筹措情况,确定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年度上报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业主负责工可、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可报告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审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四章 设计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十二条 工程设计要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和省有关规定,体现“沿着老路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原则,按照“工可”批复确认的公路等级技术标准设计,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第十三条 严格勘察设计管理,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工作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业主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照项目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并将办理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所需征地拆迁批文、用地许可证等资料移交项目业主。工程交工验收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征用土地数量一览表、占地图及征地拆迁合同等资料移交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前将土地使用证移交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原则上采取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业主编制,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许可按《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中要求的程序,由项目业主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经市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健全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订安全生产方案和预案,做到以防为主,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由市交通局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要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具体变更办法按《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湘交基建字〔2003〕166号)和《湖南省公路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实施细则》(湘路工程字〔2005〕289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计量支付管理,按《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六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除省定额投入资金外,其余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自筹。

第二十五条 省定额投入资金只能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不能作为征地拆迁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对干线公路建设进行补助,平江县补助10万元/公里,其它县、市、区补助8万元/公里,从2007年起分三年安排;桥梁建设补助1000元/延米,从2008年起分两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含县基本土地利用规划修改、林业用地征用、上缴有关部门的规费、征地拆迁补偿及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等)。项目工程费用除省、市投入的资金外,其余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严格资金管理,按项目设立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业主于每月26日前,向市交通局上报项目进度月报表。市交通局依据平时实地督查核实的工程实际进度情况,于每月28日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省,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向省申请工程款,并及时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七章 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申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管养单位养护。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KM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 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
| 在职职工统筹 | 退休人员统筹
|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
住院医疗费用 |---------|---------
|三甲|三乙|其它 |三甲|三乙|其它
|医院|医院|医院 |医院|医院|医院
-------------|--|--|---|--|--|---
起付线-5000元 |70|75|80 |75|80|85
-------------|--|--|---|--|--|---
5001-10000元 |75|80|85 |80|85|90
-------------|--|--|---|--|--|---
10001-15000元 |80|85|90 |85|90|95
-------------|--|--|---|--|--|---
15001-20000元 |75|80|85 |80|85|90
-------------|--|--|---|--|--|---
20001元以上 |70|75|80 |75|80|85
---------------------------------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保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可选择呼和浩特市区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参加学习培训,仍参加原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辞职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本人自愿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文革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文革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当照顾,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文革基残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校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及结算医疗费用时循私舞弊,损公肥私,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或瞒报职工有关情况,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个人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借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再作规定的有关政策以呼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为准;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于1997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9年1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
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9年2月9日起生效,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7年6月5日以国税函〔1997〕34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