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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48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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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4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外县(市、区),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应纳入流入地免疫预防工作计划,实行属地管理,按属地建证、建卡,属地接种的原则进行免疫接种。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免疫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行性乙脑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计划免疫工作。
药监、公安、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方便流动人口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计划免疫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流动人口儿童在流入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其监护人应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登记,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卡。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发给接种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防疫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儿童免疫接种应持预防接种证到接种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实施疫苗接种,做好记录,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的种类、时间等。


第九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流动人口儿童的接种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变动情况做好记录,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情况。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按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办理接种证的,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登记。
(二)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登记时,对未办理接种证的,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登记。
(四)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各类市场开办者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对外来务工或经商人员等流动人口的儿童免疫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登记。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加强计划免疫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引导流动人口儿童主动接受预防接种。
(六)社区居(村)委员会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
监护人拒绝为流动人口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发现未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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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票据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国外关于认证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关立法,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研究,笔者试图构建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大体框架,以期对我国的电子认证立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认证机构 电子票据 电子签名 民事法律责任
Abstract: This note introduces 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y about the civil legal duty of 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 ,and analyzes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the author intends to design the framework of the civil legal duty of 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 in order to put up some constructive ideas of legislating authentication in China.
Keywords: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Electronic Bills Digital Signature Civil Legal Duty
引 言
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基本的支付结算方式,而认证机构又是电子票据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没有认证机构,整个电子交易系统不可能建立,因此必须完善认证机构的相关立法。而在认证机构立法中,其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又是电子票据的关键性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认证机构与用户、证书信赖人之间的交易风险的分配,为各方当事人乃至立法者所极其关注。然而我国认证机构立法方面几乎是一篇空白,理论上也多是集中在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技术标准的研究,对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语焉不详。而国外的相关立法显得比较完善,因此笔者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成果,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试图构建我国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本文第一部分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行政性质和法律地位;第二部分介绍了美国等国家的立法,采取比较法的方法总结出各国在民事责任立法方面的一般规律;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制度安排,在这部分笔者大胆引进海商法中的有关制度,如责任限制和责任基金,以完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一、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认证机构作为电子交易中的信息确认方,要阐述它的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它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地位问题。而各国对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采取的不同的态度,折射出各国对认证机构的性质上的认识的不同。结合我国的电子市场的发展现实,笔者认为,认证机构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应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其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其又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定的行政主体,而且行政性质占主导。
作为网络服务商,它所提供的是一种信用服务,通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由其签发的个人身份证书、持卡人证书、商家证书、帐户认证等使交易双方相信对方的身份,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1)作为“网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是进行电子交易的前提,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谨慎则是保证电子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2)作为“网上”的税收管理机关;(3)作为“网上”的海关。电子商务以电脑为依托,冲破了一切国家的地域、管辖权的限制,较多的涉及了跨国贸易。电子商务跨国贸易具体又可分为在线贸易和离线贸易两种交易方式。离线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在关税方面并不会产生多少差异,只有在线交易才会对现行关税法提出挑战。由于电子商务跨国在线交易的过程“无形无踪”,只在电子空间内就可以完成而无需通过海关,海关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传统交易下的海关关税制度便无法适用,这一责任便落在认证机构身上。
二、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国外立法举要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美国如今已有49个州颁布了与电子签名有关的法律。有少数几个州的法律只允许电子签名用于与政府机构的交易中。尽管随着电子商务的逐步发展,欺诈和财政损失的潜在风险也在增长,但是只有四个州制定了综合的法律用以规定在公开和私下交易的认证机构对信赖当事人的责任标准。犹他州在1995年就制定了电子签名法。这一制定法规定了认证机构在当事人作出证书的行为和责任标准,接着华盛顿州明尼苏达州和伊利诺斯州也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
1.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犹他州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要件,并第一次承认电子签名在商业中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认证机构在公钥制度中的最低行为标准。最值得指出的是规定了当认证机构在发出证书时的基本义务和相应的担保,在证书上表明的信赖限度和责任,并且规定了由于信赖存在缺陷的证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方法。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规定,认证机构必须通过可靠的系统(trustworthy system)提供服务。根据该法,注册了的认证机构在发出证书时必须对信赖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当事人保证下列情况的准确性:
(a)在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和经认证机构确认的列明的信息的准确性;
(b)对证书的可靠性有影响的可预见的信息材料在证书中应有所提及;
(c)签署人已经接受证书,并且(d)认证机构的发出的证书符合本州现行法的规定。
如果认证机构违背其保证义务而对因信赖的当事人造成损害,法律对赔偿的数额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犹他州签名法对证书引入了双重限制,即信赖限制和责任限制。对于信赖限制,该法规定依信赖行为的风险总额不得超过证书的信赖限制。
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认证机构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运营程序确立责任限制。签名法进一步规定,除非认证机构在其运营程序中放弃责任限制,否则认证机构不对超出信赖限制的损失负责,即使超出信赖限制的损失是由错误的或伪造的电子签名造成,只要认证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构成要件。所谓的实质构成要件是指按照可靠的系统提供服务和不参与会产生不合理风险的商业活动。
然而,根据犹他州签名法,即使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也只对证书中
写明的信赖程度负责。认证机构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犹他州的签名法还规定了一种固定的补偿方法以弥补当事人因信赖所造成的损失。该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要从担保中获得补偿,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在认证机构违规的两年内向商务部提交一份书面的通知书面通知必须列明请求的数额和理由以及其他商务部要求提供的相关的信息。利用担保的补偿方法比诉讼的方法简捷得多,但是担保的数额毕竟是有限的。正如前面所提及到的,补偿数额不能超过信赖限制的范围,最重要的是,担保的总责任不能超过担保物的价值。因此,在先的请求权在其有效期内由担保满足,那么在后的请求权可得到的数额会相应减少。
2.伊利诺斯州的电子签名法1999年生效,被称为“电子商务安全法”。伊利诺斯州电子签名法与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有很大的不同。例如认证机构的免责的实质要件,即认证机构必须以可靠的方式提供服务,不是必需的。伊利诺斯州法要求认证机构以可靠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如果认证机构在其证书操作规则中有明确的声明除外。(certificate practice statement)这就是说允许认证机构改变其运营标准和以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服务。伊利诺斯州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方法也没有规定信赖限制。然而,当认证机构在证书操作规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制标准和程序,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诉之于法律的规定。
(二)日本《数字签名及认证法》。日本《数字签名及认证法》关于认证机关的责任问题,如果是因为认证机关的原因产生的认证内容错误,数字签名及认证法在这方面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应当依据其他法律做出处理。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是认证机关工作不负责任(这里指的是民间的认证机关),没有认证确认其本人的身份而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法定代表人到法务局,自然人到地方公共团体的认证机关办理认证时,该认证机关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公权利,这时给人造成的损害(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因为认证机关是地方公共团体的组成部分,所以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负有赔偿的义务。
第三,如果是完全不相干的其他人员冒名去办理印鉴登记申请的,由于地方公共团体认证机关的职员的审查不严,错误地发出了印鉴证明书的,对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则是最近几年司法实践所认可的。
认证机关的责任范围限制没有具体规定。但如果无限制地扩大范围,就会给认证机关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压力(主要指民间认证机关),使其是否能够存续成为问题。因为认证机关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认证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权利与责任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要在责任范围方面研究出一个方案,其出发点应当以民法的公序良俗为原则来进行设定。
(三)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电子交易法》第45条(a)款规定,只要按照该法的要求行事,认证机构就不必承担基于对签名者虚假或伪造的数字签名的信任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如果用户的密钥或证书被盗并进行了非法使用,该用户将不得不自行承担在通知认证机构之前所造成的损失。该法第45条(b)款则规定,认证中心对签发证书时在证书中的误述或任何未遵守该法案的行为不必承担超过证书上所规定的有限的责任。
显然该条给予证书授证中心以特殊的保护。因为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人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限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该法虽然没有为安全认证机构规定一般的责任限制,但是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被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 我们不难看出上述各国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其深层原因在于各国对认证机构的设立要求、法律地位上的不同。然而,笔者通过比较,发现各国的立法者的思路是相似的,即对于认证机构的给予一定限度的保护。正是基于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法中的核心作用和基础地位,一些极具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相应地被创设和引进。例如引进海商法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担保的创设、归责原则的多样化。
三、我国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与上述各国比较,我国在电子票据方面的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显得相当滞后,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语焉不详。因此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内,一方面借鉴上述国家的成熟做法,另一方面大胆引进其他法律部门的理论,是我们构建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我国在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立法中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归责原则。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所以归责原则的选择上也会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归责原则的多样化,立法上必须加以区别对待:
(1)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电子认证机构根据证书申请人的申请向其签发认证证书,那么,证书申请人就与认证机构基于要约和承诺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如果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条款提起法律诉讼。 学者们多数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认证机构正处于发展之中,不宜让其承担过大的风险。但笔者认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为宜。首先,虽然认证机构是新兴的服务机构,法律制度的设置给予一定的保护是合理的,但这只能够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相对人的利益也应该纳入我们的考虑范围之内。如果我们只考虑问题的一个方面,忽视或者轻视了另一个方面,也许都不利于扶持电子认证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如果对认证机构的保护是以对证书用户的损害为代价,那么这种保护只能是形式上的,实际上并不真正有利于这些电子认证机构,因为它必然会导致人们对电子认证并不安全的认识,从而影响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其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认证机构拥有比申请人更加多的信息(资源),因此认证机构更具有优势,把资源分配给最有优势的人是有效率的。
但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律必须对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加以矫正。最后,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是紧密相连的,法律上对认证机构给予责任限制的保护,因此再在归责原则上给予倾斜是没有必要的。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几乎都有明确规定,经批准合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机构,在对证书上所记载的申请人签发电子认证证书时必须保证:该认证证书无认证机构所知的虚假信息;该证书合乎法律规定的所有实质要件;该认证机构于签发此证书时无逾越其许可的限制。由此,如果认证机构违反上述法定的保证义务,致申请人受到损害,即使申请人与认证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如此约定,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法向认证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认为适用过错原则是比较合理的。
2.违约形态和赔偿范围。 认证机构的违约形态一般是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大多是由于身份认证差错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犹他州签名法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只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但华盛顿州的电子签名法并没有排除“利润、利息、或者机会利益的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华盛顿州的做法比犹他州的做法更加合理。我们不难看出,犹他州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没有区别(在不存在精神赔偿的情况),这完全混淆了两者的法律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相对宽松,否则违背了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我们不应该在法律上刻意缩减认证机构的赔偿范围,我国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相一致。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申请人难以进行集体谈判,因此谈判能力较认证机构薄弱得多,在谈判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所以为了防止认证机构滥用其经济上的实力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应该引入法定违约金,作为证书的默认条款。
3.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航运产生之初,由于造船等技术的落后,船东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为了限制船东的债务,鼓励航海事业的发展,从而创立了责任限制制度。海商法的责任限制包括单位责任限制和综合性责任限制。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务的起步阶段,为扶植认证机构的发展而给予其某些特别保护,应当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让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承担过大的执业风险,将会挫伤认证机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以及其他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大胆引进责任限制,国外的立法给予了我们最好的例证。笔者认为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1)责任主体。这里的责任主体仅指根据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除认证机构适用责任限制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整个电子票据交易系统的安全,应该把责任主体范围扩展。责任主体应该包括认证机构雇佣人、证书持有人、证书申请人、证书接受人、或者证书信赖者、及其他证书使用相关的人。
(2)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经证明损失是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援引限制赔偿责任。例如认证机构与第三人串通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的民事责任,认证机构不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3)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限额,而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责任法律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确定责任限额的方法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如海商法那样,规定一个固定责任限额;一是采用浮动责任限额,以每次认证行为所涉及的交易金额或申请人交纳的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但要核定认证行为所涉及金额的大小是相当困难的;而另一方面,申请人交纳的费用与损失通常是没有必然联系的。相比之下,固定责任限额更可取。
(4)责任基金制度。犹他州电子签名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因信赖受损害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极有借鉴意义。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交易,甚至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中都处在核心地位。一旦认证机构出现问题,交易系统就有可能崩溃,因此必须保证认证机构的正常运作。所以引进责任基金制度是有必要的。
责任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责任的申请一经法院审查认可,就须向法院提交一笔与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任主体设立责任基金后,向责任主体提出限制性债权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基金的责任主体的财产被扣押,法院应该及时下令释放或退还。
4.交叉认证的法律责任。不同的认证机构产生不同的认证机构的用户群体,形成各自不同的封闭性的信任环境,这种状况无疑会对电子票据的发展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同认证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实现互通是必然的要求,而实现数字互通的主要手段主要是依靠交叉认证,通过交叉认证,使得不同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可以互相识别对方的证书,从而能够识别对方的身份,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
多个认证机构进行交叉认证时,认证机构与证书用户之间、认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1)信息披露的责任;(2)在进行交叉认证时,一旦用户接受证书。认证机构必须造档案库中公开;(3)认证机构有责任记录和保管其他认证机构的证书;(3)认证机构进行交叉认证时,须明确因自身原因而给对方认证机构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交叉认证的机构对其证书用户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结 语
本文通过美国、新加坡等国之间的立法比较,得出了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立法的一般思路和一般原则;通过对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的借鉴,试图把一些极具特色的制度移植到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以期构建我国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笔者主要关注一些关键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例如归责原则、违约形态、赔偿范围、责任范围和交叉认证的法律责任加以详细的阐述,而对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其他一般制度没有加以细化。值得指出的是,交叉认证法律责任问题是我国面临的最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但是本文由于篇幅和结构所限,不能给予更加系统的论述。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94年5月被修改过)


题注:(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