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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0:09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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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切实安排好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产供销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民政局:
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单位安置城镇的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对调动这部份人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提供积累起着积极的作用。
关于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问题,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家计委与原内务部曾联合发过通知,要求纳入地方计划。当时,各地计划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解决了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在产供销方面存在的很多问题,使这些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置盲聋哑残人员的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是,
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有相当多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仍然没有很好地纳入地方计划,造成了一些单位经常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同时,不少单位设备陈旧,长期得不到更新,影响产品质量。为此,特参照过去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要纳入地方计划。各地计划部门、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从当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产供销逐步实行归口管理,将这些单位的生产计划纳入各专业主管部门的计划,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以及产品销售等,由当地专业主管局(? 蚬?统筹安排解决,使生产计划和供销计划切实安排落实。
二、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各地计划部门和有关工业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安排好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生产,认真贯彻“八字”方针。产供销有困难的,要安排好改产;确定生产方向时,要尽量适应盲人、聋哑人和残缺者的生理技能特点。有条
件的地方,可将工艺简单、适合这些人操作、易于达到质量要求的一些产品,安排给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给予照顾。
三、各地民政部门,今后要在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加强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领导,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做到优质、高产、低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197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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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鉴于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将于20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继续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报检通关程序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目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样式另文下达。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目录》外的,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2025”、“2225”和“0513”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及物品,海关在验凭原监管证件的基础上,加验《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相互加强联系。进口地海关依据有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法规实行审价;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完成的鉴定项目,鉴定价与报关价竹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将鉴定结果寄送进口地海关审价、征税部门,供海关复核价
格时参考,防止少报、漏报和伪报价格,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检务联〔1997〕347号)及原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与海关总署监管司、关税司联合发文(检务鉴联〔1998〕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1号


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八日







肇庆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规费收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相关规费征收和收支管理,根据现行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制度和《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已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县(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相关规费征收和收支管理。

第三条 征收机构。市直或各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流动人口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委托出租屋所在地或流动人口居住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各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窗口,办理代征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缴费及代办证业务。

第四条 征收项目和标准。各管理服务中心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代收取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今后如有调整按新标准)如下:

(一)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费,每套80元。

(二)暂住证工本费,每本证5元。

(三)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第五条 缴费方式。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到所在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款银行网点或管理服务中心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到管理服务中心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

第六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代征收规费时,根据上述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发出《缴款通知书》。缴费人根据《缴款通知书》核定的项目、金额及缴费地点按时缴费。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厂有固定工作而居住出租屋的人员,或在其他管理服务中心已缴交相关收费的暂住人员,只要能提供缴交规费有效凭证(财政或税收票据)的,可不再缴交相关收费;否则,须在居住地管理服务中心补交。

第七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代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收费票据;收取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票据。各管理服务中心须定期到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票据只能在规费征收窗口收费时使用,并严格执行财政、税收票据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全额上缴所在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各县(市、区)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的经费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需要和财务状况,可分别采取财政核拨、财政核补或自收自支等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条 管理服务中心的经费供给标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地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经费由财政核拨的管理服务中心定编内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其他事业单位标准供给。

(二)经费实行财政核补或自收自支管理方式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经费保障的办法和标准。

(三)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的人员的人员经费按原供给单位渠道不变。

第十一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管理服务中心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规费征收的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