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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1:14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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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8日,交通部

上海、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大连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局:
根据财政部(88)财工字第224号《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我部制订了《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不仅是为货主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同时也是企业挖掘生产潜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充分重视和支持该项工作的开展。
各单位在执行这一办法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改进。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货轮(含客货轮、拖轮、驳船,下同)船员积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活动,挖掘生产潜力,提高货运质量,增加收入,节约支出,为货主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项目为:
一、自行洗舱:指应由货主或船方负担费用的洗舱,而委托船员进行的洗舱作业。
二、自行洗炉:指应由船方负担费用的船舶锅炉的清洗,而委托船员进行的洗炉作业。
三、自行理货:指应由船方负担费用的船舶理货,而委托船员进行的理货作业。
四、自行清舱(特殊清舱):指应由货主或船方负担费用的非一般性清舱,而委托船员进行的清舱作业。
五、自行领航:指在可以申请引航员引航的区段,机动船舶在符合本企业有关自行领航条件并确保安全前提下,没有申请引航员引航,由船员进行的引航作业。
六、大件绑扎:指船舶承运笨重长大货物,由船员进行的绑扎加固作业。
不属本条规定的劳务项目范围,未经部批准的项目,不得擅自列入。
第四条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应单独核算。各项收支都应按规定,根据凭证入帐,并应按时报送《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支明细表》(表式另发)。
第五条 船员从事第二条一至六款的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核算:
一、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收入、支出、利润及分配情况,应单独核算。企业应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和“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科目下,分别设置“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支出”和“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明细科目,并按劳务项目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同时,应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分成”项目,核算按规定计提的船员职责外劳务分成。
二、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收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费收标准计收。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成本,应按该项劳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摊。各项劳务项目成本占该项劳务收入的具体比例,由企业根据有关资料测算,报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三、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劳务 劳务 营运 教育费 应分摊的
= - - -
利润 收入 税金 附加 劳务成本
本计算公式中的“营运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四、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应按劳务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提成,列入职工奖励基金。其余的百分之七十利润,应纳入企业利润总额,按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五、企业发生船员从事职责范围外的劳务收入时,应根据有关票据,借记“银行存款”、“营业往来”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科目。
企业按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摊劳务成本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支出”科目,贷记“运输支出”科目。
企业按规定交纳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月份终了,企业应按规定分别将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支出转入“利润”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收入—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入”科目,贷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科目;同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利润”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支出—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支出”科目。
月终,企业按规定计提劳务分成时,借记“利润分配—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分成”科目,货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六条 船员从事自行洗舱、自行洗炉、自行清舱(特殊清舱)、自行理货、自行领航等职责外劳务活动,减少营运成本,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核算:
一、沿海、内河运输企业应分别在运输成本中的“航次运行费用”、“船舶航行费用”中增设“货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项目,核算企业按规定计提列入成本的职责外劳务提成。
二、列入成本的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应按净节约额的百分之三十提成,列入职工奖励基金。净节约额的计算公式为:
净节 船员职责外劳 应分摊的
= -
约额 务应外付费用 劳务成本

船员职责外劳务应外付费用,应按该项劳务规定的费收标准计算;应分摊的劳务成本,应按应外付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摊。具体计算比例,由企业根据有关资料测算,报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按规定计提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时,应由运输成本负担的部分,借记“运输支出一航次运行费用(或船舶航行费用)一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由船舶修理基金负担的部分,借记“专项工程支出—船员职责外劳务提成”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第七条 企业对货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的项目和提成,必须严格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核算。
第八条 提成的劳务费用应主要用于对船员超额劳动的奖励,少部分亦可酌情奖励给直接为船舶服务的有关人员。企业对提成劳务费的分配,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不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严禁截留、隐瞒、私分收入或私开非统一票据。如发现以上情况,除如数追回非法款项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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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及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为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我国毗邻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
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精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邻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
第三条 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地在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
下达。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条件,由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则:
(一)外经贸部将根据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首先应是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通过以企业注册地为主及相毗邻的经国家批准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及果子山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包括在内)。
第十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指定1—2家有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的边境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本盛自治区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
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各边境盛自治区属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的品种及年度出口配额,1996年由外经贸部根据其前三年的生产数量、出口实绩和增长率进行核定下达,以后参照上年的出口量和增长率核定下达。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中涉及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将在招标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通过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及经营向第三国出口业务。
第十六条 为及时掌握和了解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须将本省区每季度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九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报外经贸部审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的审批依据以下原则:
(一)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边境地区外经公司,均可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二)经国家批准的一类边境口岸所在边境地区,可选择一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合同须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由其核发《批准书》。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每月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合同、由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备案,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
备案材料包括中外文合同及合同备案表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配
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及其设备、材
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的货物,应从指定的边境口岸进出。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其项目备案(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签发减税证明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
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四、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本盛自治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要
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坚决打击走私和违法经营活动,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省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作如下决定:
一、《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由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自1988年10月1日开始,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守法情况以及其他与全省人民生产生活
密切相关的问题。
三、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在代表选举单位或在代表工作、居住地区,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和小型分散的方式进行。同时也可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八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视察。
四、代表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视察;可以实地视察,也可以听取情况汇报。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结束时,对视察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五、代表在视察中,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要积极主动地向群众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政府推进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代表持证视察后,应向被视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凡属当地有关单位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当地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凡属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
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要认真接待省人大代表的视察,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各单位应由单位负责人向代表介绍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代表的询问。
八、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在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九、《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和调离本省的,其视察证自行作废;因故不再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将视察证及时交回;遗失《代表视察证》的,应即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登报声明作废。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