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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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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集资发展城乡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全区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并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乌鲁木齐至州、市、地区的通信干线,州、市、地区至县(市)以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通信线路,县(市)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分别由自治区、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负责建设,邮电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电通信设施,由所在地的州、市、地区、县(市)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重视和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邮电支局(所)是县(市)邮电局的分支机构。乡、镇邮电通信的建设,由邮电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帮助。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建设,由县、乡(镇)、村负责,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矿区及住宅小区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邮电网点设置的要求选址定点,由邮电部门配套建设邮电局(所)用房。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当设置电话管线、信箱(筒),或预留相应位置。
高层建筑的地面层应设置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以满足自身通信和维护的需要,费用由使用单位负担。
上述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并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上述要求配套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或预留相应位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根据当地邮电通信建设规划,与邮电部门协商,预留电信管线,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通信线路经过房屋、桥梁、隧道等,影响其结构强度和使用效能时,邮电部门应当向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支付费用。
建设通信线路需要破路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施工,并承担道路修复的费用。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设立铁塔和中继站房,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用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造成青苗、林木和建筑物等地面附着物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
除军队、铁路、石油管道、电力调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或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归口审查。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的国有、集体、民办企业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线路工程和市话配线工程。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未经邮电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三章 邮电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通信网必须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
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应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七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的型号。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报刊发行、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三)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制作;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电信电路和设备出租及代办维修业务;
(六)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经邮电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经营以下邮电通信业务:
(一)特快专递、商业包裹寄递和报刊杂志的发行;
(二)无线电寻呼、无线集群移动电话、电召,电话、电子信息服务,以及农村电话交换点的经营服务;
(三)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话、传真机的安装、维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邮电部门以外的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信函、包裹、汇兑和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等邮电通信业务。邮电部门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并提供业务学习、宣传用品和业务单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通信使用的信封应按国家标准和用维、汉二种文字印制,并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保证运递时限。依法扣留、查封、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销毁邮件,应于当班发出通知书。对于待查验处理的邮递物品或者邮件,应在24小时内将查验结果答复相关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收发室、电话总机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话、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电信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邮电部门对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社会治安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公用电报和传真,有权拒绝受理或者停止传递。
第二十七条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区设置通信设施和使用邮电业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为用户提供邮电业务服务应使用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外语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外语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使用少数民族、汉二种语言文字的培训,注重培养少数民族业务人员,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不得拖欠汇兑款和人为地延误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
务资费标准;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箱(筒)、公用电话,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邮电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标准。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应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手续;未提出申请造成通信延误的,由用户负责。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需要其提供服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及时提供服务。对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和出版部门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邮电部门不予发行、销售。严禁利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不得强迫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某种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对符合国家进网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邮电部门应予以安装维修,不得借故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在收取初装费后的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支付利息。
用户电话因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通话阻断的,邮电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因故不能按时修复的,应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扣减停话期间的租费。
装、修电话的标准作业时限,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箱),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应为邮件装卸、储存提供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运、投递、工程和抢险车辆,因执行邮电通信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
继续驾驶的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对未予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用电,电力部门按一类用户保证供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单位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和进行护线联防,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畅通。
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维护部门进行抢修。
公安、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严厉打击破坏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信箱(筒)、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公用电话亭、信报箱;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线路及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或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10米内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天线区域2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或在各3米范围内取土、修建粪便设施、开沟、挖井和堆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或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隔电子、拉线、天线、塔架及载波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等设施;
(六)在市区外架空线路线条和地下电缆或电缆管道两侧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或堆放巨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在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水域内挖沙、爆破等;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林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予以修剪,排除影响;经修剪或作其他技术处理仍无法排除影响,需要砍伐或移栽林木,以及因架设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邮电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同林木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者协商解决,其损失由邮电部门按规定补
偿。
遇有突发事件或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重要通信任务,林木危及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经修剪无法排除影响而必须砍伐林木时,线路维护部门可先行砍伐,事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新植林木应根据通信线路维护规定与通信线路合理避让。在公路两侧架设通信线路应按规定合理预留公路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在申请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有关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铜、铝、铜包钢、铁线、铅皮、塑料电缆等废旧通信器材实行定点收购。禁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或非法熔炼废旧通信器材。企、事业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人员身份证号码
和物品的名称、数量,以备查验。
废旧物资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出售通信器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
第四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和使用二种以上语言文字开展业务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书面通知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非法收购和熔炼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还,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除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五十一条“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增加“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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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申请统一汇缴所得税的请示》(中国卫通财字(2003)144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7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1 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2 北京卫星电信研究所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3 中国邮电翻译服务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4 北京寰通卫星通信维修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田林路388号新业大楼10楼
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0楼
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0楼
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206号光大银行大厦23楼B2室
1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佳福大厦700室
1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常州分公司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建设大厦D座401室
1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镇江分公司 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邮政大厦10楼
1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南通分公司 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7号万立通大厦602室
1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 江苏省扬州文昌西路148号扬州外贸大厦二楼222室
1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徐州分公司 江苏省徐州中山北路1号盛佳大厦1408
1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路1号地段1号楼2层
1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盐城分公司 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21号国贸大厦9楼西半层
1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9号
1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泰州分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南海陵南路321号
2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宿迁分公司 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0号数码广场东三楼
2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峰源大厦903-909
2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1711-1716
2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辉煌商贸大厦6楼D28-33
2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江门分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一路159-160号
2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风采路25号邮政局大楼12楼
2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惠州分公司 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邮电大楼9楼
2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梅州分公司 广东省梅州市华南大道雄风苑A1栋301-302
2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汕头分公司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长荣大厦21层B号房
2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188号名门大厦1707
3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佛山分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华远东路13号佛山发展大厦30字楼E单元
3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肇庆分公司 广东省肇庆市城北路100-111号财联大厦主楼6楼
3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湛江分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号世贸大厦写字楼1008号
3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 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7楼
3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河源分公司 广东省河源市沿江东路河源日报社大楼六楼
3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云浮分公司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西路第二层
3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潮州分公司 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政局大院二楼
3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 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中西北侧广播电视局宿舍A栋101
3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阳江分公司 广东省阳江市建设路邮政大楼二楼
3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清远分公司 广东省清远市小市连江路67号恒祥大厦E座301
4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茂名分公司 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35号丰年大厦2楼
4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河区北站路78号邮政大厦657
4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沈阳分公司 辽宁省沈河区北站路78号邮政大厦657
4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鞍山分公司 辽宁省鞍山铁东区一道街80号
4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抚顺分公司 辽宁省抚顺新抚区东七路2号
4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本溪分公司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市府路7号
4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丹东分公司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91号
4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锦州分公司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5号
4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营口分公司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2号邮政大厦2楼
4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辽阳分公司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青年大街40号
5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盘锦分公司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林丰小区
5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连山迎宾馆1层4号
5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大连分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上海路45号宏孚大厦802室
5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24楼C座
5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曲靖分公司 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翠峰路大花桥鸿运办公楼六楼
5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A座13层A房间
5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8号联通大厦15层1502室
5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02号
5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511室
5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中山路228号103室
6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76号宏图大厦25层2509室
6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45号2005号
6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2A
6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金华分公司 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268号二楼
6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丽水分公司 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534号二楼
6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舟山分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解放东路161-163号四楼
6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衢州分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区新安路99号二楼
6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57号闽东大厦1711房
6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福州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57号闽东大厦1711房
7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后埭溪路皇达大厦15层J、K单元
71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路邮电大楼13层
72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漳州分公司 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邮电大厦附属楼四楼北侧
73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东路102号(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
74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725室
75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38号银都大厦512室
76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3路9号信息港大厦512
77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3路9号信息港大厦512
78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铜元局前街68号铜元大厦5楼503
79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南宁市民主路8号斯壮大厦11楼A1座
80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1号

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劳动、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所需资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数额核拨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
(三)按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母婴保健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其他条件合格后,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济南市妇女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边远地区的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应当给予减免。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需要暂缓结婚的,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待其治疗康复后方可登记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受术者没有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手术费由县(市)区卫生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
解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接触致畸物质的怀孕女职工必须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怀孕妇女应当于妊娠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必须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为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保健服务;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已经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咨询,接受医学检查,并对已出生的病残儿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本市母婴保健实行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和婴幼儿,按约定缴纳保健保偿费,定期接受母婴系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保健保偿责任要求,为母婴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具体保健保偿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看护小儿职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看护小儿的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教育部门配合对入园(所)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入园(所)儿童应当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健康检查的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假医学证明的,或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看护小儿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卫生、民政、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