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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9:23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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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为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济南仪表厂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不够重视,措施不力,对造成毕海滨的损害应当负责任:毕海滨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损害事故也应当负责任。因此,认定双方属混合过错为宜。
二、鉴于受害人毕海滨的父亲系济南仪表厂的职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毕海滨又需长期治疗等事实,我们认为终审判决前为医治毕海滨之伤所花去的费用凭单据计算,全部由被上诉方济南仪表厂承担。终审判决后,由济南仪表厂每月付给毕海滨生活费45元,护理费25元。今后毕海滨应在当地医院治疗,医疗费凭单据由济南仪表厂支付;如确需去外地就医,须有原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医疗费由毕海滨父母自己负责。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赔偿案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88〕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经审委会研究对此案的责任和处理问题均有二种意见。责任问题:一是被告人对现场的安全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周,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是一起意外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问题,一种意见:鉴于原告不提供证据,但不处理又不好的情况可予判决,判决前的花费应按1984年三方参加共同达成的协议书执行(凭单据报销)。判决后,由被告人每月付给原告人生活补助费45元,护理补助费25元,医疗费(应就地治疗,如需到外地治疗应再与厂方协商)凭单据报销。另一种意见:原告人不举证(不交单据),不应受理此案,第一审已经审理,可以发回第一审重审,重审时如原告仍不提供证据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待何时原告人交出单据,何时受案。我们的倾向意见:在责任问题上,应认定由厂方负主要责任,在处理上,判决前的花费以三方协议凭单据结算,判决后由厂方负责生活补助和护理补助,今后治疗应就地治疗,费用凭单据报销,需要到外地治疗时,再与厂方另行协商解决,为慎重处理,不致造成缠诉,特去人请示。
当否请批示。
198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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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广州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各类用水定额;
(三)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执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四)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奖励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受市节水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用水单位,应明确指定节水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计量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的计量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应加强入户总水表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协同市节水办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各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台账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报送《用水情况季报表》。
第八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各用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合理用水评价;并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组织编制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上年度各水表平均月用水总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户(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均需由市节水办核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供水管理的单位,必须以前三年同季平均月用水量为基数,根据用水增长的因素,拟出年度水量增长的百分率和按季分月用水计划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节水办审批。
市节水办应按当年城市自来水综合供水能力的增长率、各单位水表负荷和节水潜力,按季下达月度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市节水办可适当调低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在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填写《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送市节水办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供水的单位,每月按现行制度由供水部门抄表,按实用水量计收水费。市节水办在供水部门收水费后,将用水单位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市节水办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一倍收费;超计划2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二倍收费;超计划3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三倍收费;超计划4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四倍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五倍收费。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接到市节水办《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的时间内缴交(委托收费的单位由银行划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九十天内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补助城市供水建设、城市节水技改措施和货款基金。市节水办应将每年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自来水项目,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七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自来水月用水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水项目(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必须先经市节水办审核,发给《节水措施审查意见书》,供水部门方可受理。供水项目竣工后,用水单位应报市节水办验收列入计划供水管理。否则,超出一千立方米
的用水量部分,作超计划用水水量,由市节水办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职工宿舍、住宅大楼生活用水、应由产权单位按户安装分表后,供水部门才给予装总表供水。
第十九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浪费用水处罚的原则。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治、处以所浪费水量总价三至五倍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的处罚:
(一)新建用水项目不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新建用水项目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的;
(四)用水设备、器具损坏漏水不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不关闭用水器具造成长流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一百八十天后仍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浪费用水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节水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节水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属各县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3年4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