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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6:09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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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为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的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路风问题的发生,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收费审批权限
铁路客货基本运价,由国务院批准确定;铁路客货特定运价,由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确定。铁路客货运输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非授权部门和单位均不准擅自定价。铁路客货运输杂费,审批权限在铁道部,非铁道部授权的单位,不得私自立项和定价,也不得向地方政府申报。铁路延伸服务收费,应在方便旅客货主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条件下,依据有关规定收取。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确定,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执行。
未经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铁道部和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均属不合法收费。
二、统一收费管理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全路客货运费和杂费的收费管理,铁道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全路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各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都要确定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输收费和延伸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要建立延伸服务收费的申报、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凡需立项的收费服务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逐级上报,由路局(集团公司)统一向所在地的省级物价部门申报。需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必须报经路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报。经批准后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路局主管部门汇总后,向部主管部门备案。
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所属部门和基层站段,一律不得自行立项和申报延伸服务收费项目。
三、加强检查和监督
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工作,离不开检查和监督。部和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检查收费及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严肃查处,性质严重、影响很坏的予以通报,并追究领导责任。要不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指导工作,确保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各级路风、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都要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对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铁路改革和运输生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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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www.liaohai.com.cn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两年多来的政府采购活动,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简称为政府采购救济机制中的前置程序。实践中,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行政主体一般就不受理投诉。

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若不受理质疑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答复意见,在此情形下,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甚至还可能存在采购主体的某种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视为质疑程序前置阶段已经过,允许相对人求助于行政救济途径,即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予以受理。

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通过采购主体与供应商之间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它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行政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管理资源。但是,质疑程序前置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例如《处理办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如《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行政规章的这些规定内容将供应商质疑途径作为供应商寻求行政法律救济之前的初始阶段和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从而剥夺了法律所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这样一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对弱势群体供应商所赋予的倾斜保护权利无形之中被化为乌有。行政规章前述所明确规定的质疑前置程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内容相冲突!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之一就是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标准和方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但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客观上并不平等。故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的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等等问题,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或者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不提出。这里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行使的权利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我们再来看法律对采购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质询,都应当及时做出答复,而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也是应当及时做出处理。笔者从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数个“可以”以及法律对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多个“应当”进行对比,在政府采购救济途径方面,供应商享有的基本上是权利,而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更多的是义务。由此可见,我们不难明白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然而,财政部出台的《处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却妨碍了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多元救济途径。这里笔者还需要指出立法所存在的缺陷。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质疑程序中,就供应商所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有法定义务及时做出答复和处理。然而,作为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相对人如果不遵守这一行为规范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给予非常确定的答复。无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建立起良好法律秩序的。故我国立法对采购主体所规定的质疑程序中的义务性规范,执行起来无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

财政部关于质疑程序前置的行政规章内容除了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抵触,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冲突。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而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投标,故实践中的许多案件都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我们又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非常遗憾的是,我国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和冲突。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法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前述两部法律发生任何的冲突。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必然无效。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必须废除行政规章中无效的内容,从而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以保证全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轨道上健康地运行。
(注:本文出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

保护北京奥申委和国际奥委会知识产权有关问题公告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保护北京奥申委和国际奥委会知识产权有关问题公告

2001年8月20日

  为切实保护北京奥申委和国际奥委会的知识产权,履行中国政府关于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郑重承诺,确保奥运会组织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规范、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北京奥申委善后办公室,继承并行使北京奥申委对其标志等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一切权利。该善后机构撤销后,上述权利由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筹备办公室和组委会依次继承并行使。未经上述权利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北京奥申委标志用于商业范围。将北京奥申委标志用于新闻宣传等非营利范围时,必须与商业广告内容作出明显区别,并事先就使用方式等具体内容取得权利所有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二、有关第29届奥运会标志的使用问题,均应待组委会正式成立后,由该机构按国际奥委会核准的程序和方式办理。此前一切以第29届奥运会名义及以第29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名义进行的赞助征集或广告宣传活动均属非法,组委会筹备办公室和组委会均不予以认可,更不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直接或连带的责任。

  三、对奥林匹克标志(即奥林匹克五环)、奥运会名称、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和奥林匹克会歌的任何使用权均仅限于非商业范围,并必须由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报经国际奥委会同意后施行。

  四、使用北京奥申委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依照权利所有人提供的标准样本,不得作任何变动。

  五、本公告发布前已对北京奥申委标志或第29届奥运会名誉构成侵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公告发布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与相关权利所有人洽商解决途径。对逾期不作整改或继续从事侵权行为者,我们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保留进一步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筹备办公室

  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善后办公室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20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