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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该不该撤销赠与给女儿的楼房/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6:57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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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彬是北京海淀区的一名女教师,其父母将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楼房赠与张彬所有,并写了书面赠与协议,时过三年,张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张诉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张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父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争点】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否不具有强制力。
【评析】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及(2010)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及《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本案无争议且对裁判有致关重要的基本事实及维持判决的因素:
   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五年前的2008年12月份赠与给张彬的涉案房产,系张彬之母与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申请人单独所有,此节事实决定了不履行或撤销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共同决定,申请人单方无权决定。
   ②、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依法给张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赠与协议;从未表示过要撤销赠与。
   ③、对照全案及申请人在二审程序前的上诉状内容查知,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在做出赠与房产行为时,经过郑重考虑,选择或决定是十分慎重的,父母双亲对独生女儿的财产赠与行为,符合社会道义及家庭伦理观念,且赠与后,申请人与张彬之母的生活居住条件未发生变化,目前尚有六百万元的财产及固定资产投资。
   二、新发生事实对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的影响:
   ①、赠与房产已办结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申请再审人确已失去撤销赠与及要求改判的法定条件。
   ②、申请人在2011年5月18日(二审判决后)的民事起诉书中再次确认房产已经给张彬,并未提出所谓的撤销;
   ③、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既未进入两审诉讼请求及程序,也未向张彬作过有效表示,其辩称向张彬的代理人邮寄,但代理人予以否认签收,申请人不能提供签收证明。
   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原有判决。
   申请人提出的“赠与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再审理由,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凭借至今仍在司法界存有诸多争议、且一直难有定论的观点,不能成为撤销改判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想通过未经诉讼审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理由的“撤销”,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司法判决。
   申请人再审称未约定过户时间的理由,同样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的效力。
   四、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彬(受赠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赠与人受其义务的约束:
   赠与合同系有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总则条款的约束,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产权变更原因与登记结果区分开来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本案申请人自始致终未行使撤销权,其后续主张未纳入二审程序,依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申请人利用未纳入诉讼内容的“撤销”理由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想法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对受赠与及第三方不公平,也与再审范围不符。
   针对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契约而免给付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台大法律教授、司法院宪法法院大法官、在民法学界享有盛誉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无偿契约的结构分析》中明确,“赠与”为债权契约,成立即生效;1995年对1957年的“民法”债权部分修正的条款及立法理由书记载:“赠与人不履行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立有字据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撤销”;台湾民法修正案“赠与为债权契约,当事人间对于赠与不动产之约定,如已互相表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转移登记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六十条(全面履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五、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属道德义务的赠与(参见北京高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10年第2集总第32集第48页案例分析“李某诉滕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1、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并结全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内容,不可撤销赠与的范围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实践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对此应如何处理,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导案例分析认为:夫妻赠与子女的财产的合同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异,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通过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文义解释,“救灾、扶贫”只是一个列举性定语,因为“等”字的使用,在中文意义上就表明这是一种不穷尽的列举,救灾、扶贫为慈善活动,归入“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但“等”字表明“救灾、扶贫”仅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一部分,凡是可证成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其他活动,也应归入该条范畴,构成不得撤销的赠与。本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发生在夫妻感情不稳定阶段,据张彬之母陈述申请人臆想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后给她人,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及家庭关系不稳定,双方经过不断的磋商,慎重决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将房产赠与女儿,且一处已经过户。
   本案赠与看起来只涉及赠与人与受赠与,但实际上隐含着张彬之母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与子女三方的合意,这种赠与合同本质上往往并不是单务无偿的,而是存在其他隐性对价,该对价可能使赠与人减少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本或受赠与在国外学习期间的费用负担义务或对赠与人不利的义务,同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本身亦具有道德补偿的性质,在此种情况下,该赠与合同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应当认定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或者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合同允许任何意撤销,无疑使赠与人获利,受赠与及另一赠与人极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本案中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各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可见赠与合同实际上是存在张彬之母的合同意,未经张彬之母的同意,申请人无权单方处置,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从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张彬之母有权代表申请人办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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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
(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
(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条件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年度审查未通过或未接受年度审查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
被取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12个月内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由评估机构登记声明作废后,携带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义务帮工受伤致残,受益人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南康市太窝乡某村村民,2004年7月16日,张某叫王某帮忙砍家中一棵梧桐树的树枝,上树前交待王某不要砍到树根,以免摔下伤着,王某爬上树不久,树突然倒了,王某反应不及,随树从3米高处一起摔下来,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摔伤后,张某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细心照料,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王某半年不能劳动,故王某要求张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遭到张某拒绝,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

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然是义务帮工砍树枝,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但在王某上树之前有两个树根已被砍断,且张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误工费1.06万元。

【评析】

本案问题的焦点是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贷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虽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何时砍断树根,但从现场勘验结果表明确有两个树根是在原告王某上树之前所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王某是被告张某叫来义务帮工砍树,显然没有过错,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上述判决体现民法中公平原则。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