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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姓名权变更的法律规制/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3:04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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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其重要性也将不断凸显。由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有关姓名变更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公安机关在日常户籍管理中因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而与之发生的法律冲突日益增多。因此,亟待加强姓名权的立法,依法规制和保护公民的姓名变更权,以全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但同时,姓名的取得和变更又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私权,应受私法的调整。笔者认为,在私法已对姓名变更权予以肯定的情况下,亦可以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作出一定限制,但限制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坚持合法的前提即意味着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应当有立法规定,这一立法必须公开透明;坚持合理性原则则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任何限制权利的规定都应当有合理的立足点。

  一、姓名变更的原因及种类

  由于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个人的喜好不同,现实生活中更名改姓的现象已经很平常。

  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决定更名改姓,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方便生活、学习、工作而变更姓名,如一个在单位上班,叫同一个名字的人有三四个,很是不便,为此,而变更原来的姓名;

  二是基于认祖归宗,如本人或者其长辈原来被异姓人收养而改姓,现在又想认祖归宗而改回原姓;

  三是由于迷信,认为自己的姓或者名不好听、不吉利,意图通过更名改姓给自己带来好运;

  四是通过更名改姓过到一种非正当的目的,如通过更名改姓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来说,其更名改姓原因大多基于父母,特别是由于离婚而引起的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更是与日俱增:

  一是出于生活学习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为孩子起单字名的现象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同名同姓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将来的工作,而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二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离异的双亲往往会选择再婚,特别是母亲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往往会造成一家三姓,当继父在社会生活或者孩子在学校中被不知情的邻居、同学或者老师问到为什么时,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是出于报复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四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

  五是由于被收养。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未成年子女与送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与收养人之间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基于收养而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六是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认领。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出生后会随母亲姓氏,在不知其生父的情况下,可能不存在被认领问题,而在其生父认领时也会存在为其更名改姓的问题。

  二、姓名权变更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基本法关于姓名变更权立法的缺漏和滞后,在实践中所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已经反映出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 引起权利的滥用

  一些人认为,既然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法律对如何变更姓名又无明文限制,怎么改名当然就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决定,外界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对于改名申请应当核准而不得拒绝。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规制。

?????(二)造成权力的错位

????公民姓名变更问题不仅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也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密切相关。民事法律对姓名变更的“规定”长时间缺位,给作为户籍管理主管机关的公安机关带来很大的影响,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依照规定”为申请公民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解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缺漏问题,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变更姓名行为进行规制。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些规定都不属于《立法法》上所述的“立法”行为。因此,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对姓名更改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错位”,对外当属无效。同时,姓名变更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一般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使是考虑到我国法制进程的具体情况,至少也应当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户籍管理主管机关对公民姓名变更进行限制,在执法中有公权力过度扩张之嫌。

????(三)自由裁量的失准

  由于公安机关对是否同意变更姓名的把握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规范,因此,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变更姓名完全由公安机关掌控。如果公民姓名中有生僻字,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计算机信息录入时发生障碍,公安机关会极力劝导相关公民变更其名字,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而对于户籍登录中没有录入障碍的当事人要求变更姓名的,一般均须具备“特殊情形”,如妇女去掉夫姓、僧道人员还俗、姓名含有冷僻字的、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收养关系成立或解除等。至于没有特殊的申请理由要求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均从严控制,一般不予同意变更。所以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变更的行政争议案件中一般都出于维护稳定的大局,优先考虑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致使行政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而言徒有形式。

  三、完善姓名权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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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府办〔2010〕20号


云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进行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倾倒、利用、回填、消纳等处置建筑垃圾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各类工程回填所需的土方、沙、石等散体物料的管理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规划编制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环保、公安、消防、卫生、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工商、林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云城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编制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发展改革、环保、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云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城区的城市建筑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城市建筑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城市建筑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城市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经营单位(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或处置建筑垃圾的,需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经核准后方可受纳处置。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和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出口处配置洗车设施设备,做到净车出场。
第十三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按相关规定围墙作业,不得在围墙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扬散,并及时清洗被污染场地。
第十四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进行消纳;不得随意倾倒、遗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倾倒到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十八条 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十九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或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依法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沧政办发[2004]9号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冀政办[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并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在本市境内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都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置的本级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拨付。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规定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的原则,暂定分别增加1000元、2000元。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适量给予奖励”的原则,奖励2000元。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级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可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和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用人单位再就业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本人自愿可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在实现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未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原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三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本细则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细则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细则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地、荒滩、荒水的,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一)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一年,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党组织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三)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职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按照现行安置法规和政策,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其他不具备申请自谋职业条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证书》只能本人享用,不能转借、复制,并妥善保管,丢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