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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代理人“引诱”行为之探析/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4:49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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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虽然规制了我国律师辩护业务,但是也给律师辩护业务的开展带来了不少弊端,在暂时不能取消有又不能修改的情况下,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是减少其弊端的唯一选择。本文对第306条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进行了学理解释,提出应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

  【关键词】引诱 解释  伪证罪 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确认其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触犯该罪名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几乎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因此,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一般将此罪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伪证罪。律师界将该罪比喻为是悬在律师头上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①。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了律师刑事案件辩护率的不断下降。据统计,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仅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的2000年的0.78件。北京市全年刑事案件近5万件,比较一下,律师辩护率不足10%。由于北京地区实际上是全国执法、司法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其他地区情况更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遂有“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一说②。

  对于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律师界一直在抗争,呼吁取消这一条犯罪。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以山西代表团代表张燕律师领衔的30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正式提出了“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议案③。笔者认为该建议及建议的理由是可取的,但这一建议并没有被全国人大所采纳,第306条还要继续施行。因此,要消除以至减少该条的负面作用,对该条加以正确理解则是当下的唯一的选择,因而显得极为重要。本文试对该条在客观方面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加以解释,以期取得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一、 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引诱”的解释

  对于什么是“引诱”?刑法理论界的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客观事实提供的证言,或者使证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④;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专家也是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诱使,”⑤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认为律师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属于引诱行为而给律师定罪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期刊载的刘某妨害作证案,即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属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某、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件的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一案件审理中,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一词。辩方认为,引诱要以利益为诱惑,要有诱饵,引导性的但并未用利益为诱饵的发问,不属于引诱。而控方则认为引诱不仅包括物质的,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的其他手段⑥。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仍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又认为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在关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中,没有就如何理解引诱这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展开评论,而只是论述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导致法院宣告无罪)作为构成要件问题⑦。发生在浙江的另一起案件对引诱的理解也是持同样的观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不服,上诉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耀喜无罪,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设有引诱行为,而是认为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法官评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确提出:引诱,指引导劝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比如劝导证人⑧。由此看来,基层司法实务界人士对“引诱”的理解是:既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的行为,只要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劝诱引导,即构成本罪所称的引诱。如此理解,这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来说,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因为总可以找到你律师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的劝导、引导及诱导之类的片言只语,这正是律师对刑事诉讼视为禁区而不敢涉足的主要原因。

  二、 如何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要把握这么两个原则:第一,这里的“引诱”,不是一般的引诱,是达到一定严重危害程度即犯罪程度的行为,要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引诱;第二,不但结合整个条文,还要与相类似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即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的相互比较中来理解和认定“引诱”行为。

  刑法设立第306条、率305条、第307条以及第247条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证人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自己的所见所闻。对于严重影响证人的自由意志进而影响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予以定罪,以此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和司法公正。例如,第307条就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采用暴力、威胁及贿买等方法一般可以达到影响证人作证的结果。这里,所以没有使用“引诱”一词,是因引诱行为一般达不到影响证人作证的严重程度。有人可能会说,这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掌握案件情况多且又身处其中,他们的办法及影响力可能多一些、大一些,因而有必要使用“引诱”一词。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因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比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更了解情况、影响力也更大,并且也同样身处其中,办法也不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少,也同样没有使用“引诱”一词。非但没有使用“引诱”一词,而且对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取消了威胁和贿买,只规定在客观方面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时才构成犯罪。法律虽然严禁司法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但刑法并没有以司法工作人员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样是在承办刑事案件中,为什么律师(充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的引诱取证行为就构成犯罪呢?因此,笔者认为,取消“引诱”行为的建议是合理的。暂时不能取消,也完全有理由对引诱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一般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诱惑,但律师以误工费、交通费名义给证人以少许金钱,以弥补证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支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是引诱。对于个别律师与证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律师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如律师是证人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又三番五次劝导证人按律师的意思而不按客观事实提供证言的,也可以认定为引诱。总之,只有行为人的引导、劝导等行为足以使证人改变已经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才是犯罪行为的引诱。而不应当包括诱导性发问及一般的劝导,因为诱导性发问或称引导性发问是律师工作的常用的一种技术方法,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将引导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是一种过分要求。引诱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因此很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入人罪⑨。实践的结果已经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根据第306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它要求行为人已明确认识到本案被告人是有罪的,即从现有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行为人通过引诱的方法使证人改变已经提供的证言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言,以此达到使被告人无罪或由重罪变为轻罪。再结合第305条妨害作证罪规定,这里要求所改变的证言,或者所作的伪证一定是涉及到足以影响有罪变为无罪,或者重罪变为轻罪的证据,而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采集了一些证据,证人也作了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但被告人并不承认,或者虽承认了,但在辩护律师会见时又翻供,认为是屈打成招或违心承认的,希望律师进一步找证人调查核实。律师在调查核实时,虽然对证人有诱导行为,但这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事实不清楚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前提下,为探究案件真相采用的引诱行为,而不是要证人改变真实的证言或作伪证,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是无可挑剔的。或者虽然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但并不影响罪行成立或不能降低量刑档次,这种行为虽然应当予以否定、谴责,但这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因刑法是用来惩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用刑法的方法来处理,刑法来处理的只能是少数不得不由刑法加以规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对杀人行为也是这样。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行为都有按照刑法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例如,1986年发生在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蒲连升、王明成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⑩。应当承认,律师在进行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向证人取证过程中,或多或少、或隐或显、或轻或重总会发生一些引导或称引诱证人的情形。其中有的是律师工作方式所决定的;也有一些是不当的,应当加以改进或受到批评、谴责的,即使是应受到批评、谴责的那些引导或引诱行为,一般也无须动用刑罚的方法予以解决。侦查人员在向证人取证时采用引诱方法的也并不鲜见,理论及实践上都没有人提出必须用刑法加以解决。用刑法来加以解决的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用其他法律手段又解决不了的。因此,对律师的引诱行为动用刑法,我们应当慎之又慎,不然伤害的不仅是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而是整个律师队伍以及我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①参见:徐秋兰 钱列阳:中国律师执业难,《中国律师》第2002年第5期。

②参见:胡盈盈 端木正阳: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③参见:张普定 简论刑事侦察阶段辩护制度的完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31页—34页。议案认为,没有必要把律师列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刑法》第307条已经涵盖了伪证罪的一般主体,伪证罪中人为地把律师列为特殊主体,那其他法律中一般主体是否还包括律师,按照306条、第307条的逻辑,犯罪主体中没有列出律师的其他条款,是否对律师没有约束力?这种推理看起来很荒唐,但《刑法》第306条就是这种不规范的荒唐产物。因306条的存在,就使得法律内容产生了巨大的歧义。

④参见: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393页。

⑤参见:胡康生 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页。周道弯 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60页。

⑥参见:陈颖春:《青年律师,作茧自缚》,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期。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2000年度精编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页。

⑧参见:王幼章:《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⑨参见:王丽 林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于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版,第76—78页。

⑩参见:高铭喧 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94—595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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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近据反映,个别地区自行规定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提取库区开发费等费用,对此,经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水电站是用大坝蓄水发电,既不减少水量,也不改变水质。并具有防洪、灌溉、航运等方面的综合效益,还可调节径流量,增加水面、改善地区水文气象条件。同时,水电站也负责管理、维护库区水面区域。因此,对水电站不应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费和水资源经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资源费、库区开发费,增加开支项目。




1993年7月2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3年11月2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有机热载体炉在我国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数量不断增多,因泄漏引起火灾事故多有发生。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在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颁发实施。
各有关设计、制造、使用等单位应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程的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四条 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 结构与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第六条 受压元件焊接与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子与锅筒、集箱、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筒体的纵缝、环缝和封头拼接缝必须采用埋弧自动焊,当受工装限制时锅筒最后一道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的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焊缝、封头的拼接缝应进行100%的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的射线探伤;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为:辐射段不低于接头数的10%,对流段不低于5%。抽查不合格时,应以双倍数量进行复查。
5.批量生产的气相炉的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查试板;液相炉的锅筒及管子、管道对接接头可免做焊接检查试板。
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应按《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受压元件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榫槽式法兰或平焊钢法兰,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网缠绕石墨热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九条 为了防止液相炉中有机热载体过热分解与积碳,必须保证受热面管中有机热载体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低于2m/s,对流受热面不低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以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十条 带锅筒的气相炉宜采用水管式锅炉结构,其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引出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均不应低于40%,否则应进行流体动力计算。
第十一条 有机热载体的供货单位应提供有机热载体可靠的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资料,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碳、酸值等。
第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最高使用温度。
第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回流管线结构应保证有机热载体自由流动以及有利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十四条 在锅筒和管网最低处应装设排污装置,排污管应接到安全地点。
第十五条 整装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制造厂应按1.5倍工作压力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按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以检查有机热载体炉非焊接部位如法兰连接处、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部位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分排净,气密试验以氮气为宜。

第三章 安全附件与仪表
第十六条 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气相炉至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应串连一只爆破片。
无论是采用注入式或拍吸式强制循环的液相炉,液相炉本体上可不装安全阀。
2.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不小于气相炉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汽化物应通过导管进入用水冷却的面式冷凝器,再接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以便脱水净化。
冷凝器的背压应不超过0.03MPa。
4.安全阀至少每年一次从气相炉上拆下进行检验,检验定压后应进行铅封。检验结果应存入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一只截止阀,在气相炉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十七条 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应装压力表。
2.压力表至少每年校验一次,校验后应进行铅封。
3.压力表与锅筒、集箱、管道采用存液弯管连接,存液弯管存液上方应装截止阀或针形阀。
第十八条 液面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上应安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液面计;液相炉的膨胀器应安装一只液面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上不允许采用玻璃管式液面计,应采用板式液面计。
3.液面计的放液管必须接到储存罐上,放液管上应装有放液旋塞。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放液旋塞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第十九条 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的气相或液相有机热载体输送管道上,在截止阀前靠近有机热载体炉的地方应安装温度显示和记录仪表;有机热载体炉热功率不超过2.8MW时,可只装温度显示仪表。在液相炉回路的入口处应装温度显示仪表。
第二十条 自动控制和自动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温报警和差压报警装置,气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压报警装置。
2.采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有机热载体炉,应有下列装置:
(1)根据有机热载体炉出口有机热载体温度和蒸发量变化而自动调节燃烧器燃烧负荷的装置;
(2)热功率≥2.8MW时,必须装有点火程序控制装置;
(3)炉膛熄火保护装置。
3.有机热载体炉应装有自动调节保护装置,并在下列情况时应能自动停炉:
(1)液位下降到低于极限位置时;
(2)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温度超过允许值时;
(3)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压力超过允许值时;
(4)循环泵停止运转时。

第四章 辅助装置和阀门
第二十一条 膨胀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和管网系统应装有接收受热膨胀有机热载体的膨胀器。膨胀器可以是封闭式的或是敞口式的。
2.膨胀器的调节容积应不小于液相炉和管网系统中有机热载体在工作温度下因受热膨胀而增加的容积的1.3倍。
3.封闭式的膨胀器上应装压力表和安全泄放装置。泄放物应通过泄放管导入储存罐。
膨胀器上应装有溢流管,溢流管应接到储存罐上。溢流管的直径与膨胀管直径一样,且溢流管上不准安装阀门。
4.膨胀器一般不得安装在有机热载体炉的正上方,以防因膨胀而喷出的有机热载体引起火灾。膨胀器的底部与有机热载体炉顶部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5m。
5.锅炉管网系统与膨胀器连接的膨胀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膨胀管需要转弯时,其弯曲角度不宜小于120°;
(2)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且不得有缩颈部分;
(3)膨胀管的直径应不小于下列数值:
额定热功率(MW):0.7 1.4 2.85.6 11.2 22.4 33.6
公称直径DN(mm):32 40 50 7080 100 150
6.膨胀器和膨胀管不得采取保温措施,膨胀器内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应超过70℃。
第二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储存罐应尽可能放在加热系统最低位置,以便放净锅炉中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与有机热载体炉之间应用隔墙隔开。储存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罐的容积应不小于有机热载体炉中有机热载体总量的1.2倍。
2.储存罐应装一只液面计,储存罐上部应装有排气管,排气管应接到安全地点,其直径应比膨胀管(按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列)大一档次。
第二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热载体进出口管道上均应安装截止阀,当泵与锅炉之间距离不超过5m时,在锅炉进口处可不装截止阀。阀门连接处应选用不泄漏型的密封材料,不准采用石棉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管网最高处应有必要数量的排气阀,以便有机热载体炉在运行中定期排放形成的气体产物。排气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阀的开关位置应便于操作。
2.排气阀的排气管应与固定容器相连,液相炉的排气管可直接与大气相通。固定容器、排气管口与明火热源的距离应不小于5m。
第二十五条 单机运行的气相炉,每台炉一般应安装两台供给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对于冷凝液可以自动回流的气相炉,可不装供给泵。
液相炉的循环系统至少安装两台电动循环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循环泵的流量与扬程的选取应保证有机热载体在有机热载体炉中必要的流速。
停电频繁的地区,锅炉房内应有备用电源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泵的正常运转。
在循环泵的入口处应装过滤器,且应定期清理过滤器。

第五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操作人员,应经过有机热载体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
第二十七条 有机热载体炉使用单位,必须制订有机热载体炉使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包括有机热载体炉启动、运行、停炉、紧急停炉等操作方法和应注意事项。操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范围内的管道应采取保温措施,但法兰连接处不宜采用包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机热载体炉在点火升压过程中,应多次打开锅炉上的排气阀,以排净空气、水及有机热载体混合蒸气。对于气相炉,当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与压力符合对应关系后,应停止排气,进入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有机热载体必须经过脱水后方可使用。不同的有机热载体不宜混合使用。需要混合使用时,混用前应由有机热载体生产单位提供混用条件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有机热载体每年应对其残碳、酸值、粘度、闪点进行分析。当有两项分析不合格或热载体分解成分的含量超过10%时,应更换热载体或对热载体进行再生。
第三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受热面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清洗,应将检查和清洗情况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或重大修理后,在投入运行前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或修理单位进行1.5倍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对于气相炉应按第十五条进行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液压试验与气密试验时,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应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有效的防火和灭火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有关规则、规定低于本规程要求的,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1994年5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