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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中“上年度”的司法认定/赵志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40:38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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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均提到了一个赔偿标准,即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对于“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中的“上年度”,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理解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首次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为多数法院所采用。但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仍然存在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损害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那么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里所指的“上年度”是指什么时期的上年度?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上年度”的解释?也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笔者认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确定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点,即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损害结果发生时”、“公权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以及“国家赔偿决定作成时”4个时间点中,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与实际损失最为接近,且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通常情况下不致引发争议,不至于因请求人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以及有权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而有所不同。此外,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能充分反映国家赔偿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彰显国家赔偿填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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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几年来,大批到了退休(包括离休,下同)年龄的干部响应党中央关于实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号召,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办理了退休手续,为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作出了榜样。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些到了退休年龄的干部,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完善和简化手续,做好干部退休工作,经中央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二、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规定,可以暂缓退休的高级专家和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女干部退休年龄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少数身体健康、具有专长的干部,在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工作确实需要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由需用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聘用,但不列为在编人员。

干部退休工作,是一项经常性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认真照顾好退休干部的生活,注意因人制宜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要逐级负责,认真组织实施,检查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的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
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
,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三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开放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
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队妨碍,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新的绕城公路取代原有穿过城区、镇区公路的,原有穿过城区、镇区的公路交由城建部门养护和管理。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