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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50:08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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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群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群内秩序,促进群建设,依据宪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群友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群内全体成员。
第三条 所有参与群聊人员地位平等,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诽谤其他人。
第四条 群内言论自由,但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的除外。
第五条 聊天交往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
第六条 群友聊天交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仅为索取而无对等的回报。
第七条 群友聊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成承诺事项,不得恶意欺骗他人。
第八条 聊天交往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群内秩序,损害群利益。
第九条 群友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群关系。
第十条 在群内的其它活动,包括下载、上传图片、照片、文件、发表评论等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聊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群是指在互联网运营商提供的平台上建立的虚拟群体,如QQ群、MSN群等。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二条 所有加入群参与聊天交往的人员,无论其在群内公布的年龄是多少,均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言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群聊人应当动机单纯,基于友善及良知参与聊天,禁止恶意或怀有不法目的进行聊天交往。
第十四条 禁止发表或传播一切违法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发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十六条 禁止讨论违法、违规、敏感、政治性话题。
第十七条 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第十九条 禁止发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第二十条 禁止发表恶搞国家领导人的图片、照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表淫秽、赌博、凶杀、恐怖信息及其链接,具有一定娱乐性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发表对他人进行辱骂、人身攻击、人格侮辱、或侵害隐私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侮辱、暴力、色情等不雅用户名或昵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发布污蔑或贬低群聊人员形象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骚扰性私聊,应友好交流、尊重女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群邮件或群聊等方式发表任何骚扰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允许将群内其他成员的照片上传或肆意传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群内连续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刷屏,影响其他人聊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群内发布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多次重复发布同一信息、链接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一人以多个身份重复加入群。
第三十二条 禁止煽动他人发表违规信息或链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群内争吵,起哄,拉帮结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群内拉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长期潜水或不在线。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群相册上传不雅照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群论坛上传不健康帖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发起违法群活动。
第三十九条 应在入群后及时修改群名片。
第四十条 应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群内网络形象。
第四十一条 应积极参与群内讨论,保持经常在线,经常发言。
第四十二条 应热情的为群友提供服务,认真回答群友提问。
第四十三条 应积极参与群宣传和群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在发现违规者时,进行适度引导劝诫。
第四十五条 应在被误踢后再次申请加入,切勿因此到处喧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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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销售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有关批次产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停止销售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有关批次产品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抽检中,发现产品名称标示为“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的保健食品(标示的出品/生产企业:广州万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10/08/09、100809;标示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650号)经检测,违禁物质“西布曲明”、“酚酞”呈阳性。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安全,严厉打击保健食品违法添加药物等成分的行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批次的保健食品。

  二、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开展标示为“奥露娜牌左旋肉碱银杏胶囊”的保健食品相关企业和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监督检查情况。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大对市场上减肥类保健功能产品的监督抽检力度,发现存在违法添加药物等行为的,一律下架暂停销售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