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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联系和区别/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5:11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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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民事赔偿是一方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向遭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世界各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早期阶段都借鉴民事赔偿理论(如归责原则、构成要件),适用民事赔偿的程序。民法通则第121条也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确立了国家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国家赔偿都是按照民事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处理的。因此,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向公民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问的法律关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个人向公民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
2、原因不同。行政赔偿的原因是行政侵权行为,而民事赔偿的原因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家权力的作用;而民事侵权行为既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方面的限制,也没有"行使职权过程中"这一限制。
3、范围不同。民事赔偿的范围大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损害的范围由国家赔偿法作了限制,国家并不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要赔偿,而只赔偿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害。与此不同,民事赔偿存在于所有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不但要全额赔偿给受害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且要赔偿一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赔偿间接损失。
4、归责原则不同。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危险责任原则为辅;而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多种多样,有的国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公务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违法原则。
5、程序不同。解决民事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仲裁、民事诉讼;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处理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6、依据不同。行政赔偿是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法律规范;而民事赔偿是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等私法法律规范。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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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向市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凭核定的《技术贸易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凭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合并、分立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撤销的,应到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个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纪资格证书,凭经纪资格证书到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贸易的卖方向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在5日内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由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
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酬金费用的列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一次性提取的酬金,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应当按年计算、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贸易服务机构,以及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技术冒充技术骗取登记证明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涉及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及调整标准的,由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私营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除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费以外,免收其他费用。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并开具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在私营企业中逐步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制度,加强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帮助其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继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的供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评选先进、模范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私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对私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牟取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