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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免费停车、被盗不赔”/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39:31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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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免费停车、被盗不赔”

郭旺生

  在现实生活中,前往酒店就餐、入住或在超市购物,消费者一般都会得到免费停车的待遇,但是,商家一般会告诉你:“我们这里是免费停车的,车辆被盗我们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车辆被盗,车主是否能够获得赔偿?
  首先,我们要分析一下,消费者和商家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消费者将车停靠在免费停车位,商家接受那一刻开始,双方即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既然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何种情况下商家需要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保管期间,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以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负责。
  那么,免费停车是否就等同于免费保管?非也。因消费者在商家处消费,商家提供免费停车,不管该停车场是否收取停车保管费用,其建设以及运营成本会隐性地通过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身上,可以这么认为,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消费者支付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费用中。事实上,只要认真分析一下所谓的“免费停车”,这不过是商家以针对消费者来酒店、商场消费所作的一个促销手段,可以说是一个“赠品”,作为精明的商家,他是不可能独自承担该“赠品”的成本的,肯定要通过摊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当中,只要这样才符合常理,否则,商家就是在做赔本生意。既然商家提供的“免费停车”实质上不是免费保管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只要商家存在过失,导致所停泊的车辆被盗,那么,商家就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免费停车”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免费,其本质还是应当属于有偿的商业服务,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相关停车场内,即与商家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一旦车辆被盗,而商家又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失的话,消费者就有可能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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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垒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关于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等地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4号




关于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等地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安徽省、福建省、湖北省、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安徽省霍山县、福建省东山县、湖北省远安县、湖南省长沙市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纳入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统一进行管理。

  二、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三、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