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州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本州县市城区医疗卫生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废物,应当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有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将其医疗废物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就地进行消毒、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通过州卫生局和州环保局组织的考试与考核。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州环境保护局和州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有偿处置原则,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州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并及时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 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
(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
(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四条 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 征求意见。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方案。市保障办按照各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建设方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住房类型、套数、建筑面积等。
第七条 公示建设方案。市保障办将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供地方式、供给对象、单位法人等内容),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办理规划、土地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规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后,企事业单位应到市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重新签订变更土地合同。企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变更土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含2年)可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在本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满3年以上(含三年)的单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居民家庭供应。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居民申购条件参照《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负总责,由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主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市保障办负责协调、监督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保障办须严格审核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单位职工应当主动向负责审查单位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保障办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构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相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