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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于树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52:13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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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
与民事诉讼案件交叉问题的探讨

于树军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扶持粮食生产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回流农村,向实际耕种土地的人讨要自己的承包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通过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根据出现不同情况,总结一些不成熟的经验和观点,供各位同仁共同商榷。
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同于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调整,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有了一套独立的法定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已成为脱离其他土地法律关系的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土地权属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调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适用该条款时,如果当事人起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因当事人未实际耕种土地即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这类纠纷主要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依此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落实该条规定,农业部于2003年11月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审核、登记、发放等程序和权限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人民政府依国家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土地承包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但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约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行政审判也只能对部分因程序违法而错误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没有审查承包合同效力的职权。
三、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而引发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交叉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出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审判人员便告之其他当事人先行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他权属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书的取得是有本质区别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书的发放是应申请人的申请而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系政府应主动履行的职权和职责,是政府依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发放的,承包人虽不提出申请,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取得虽然亦体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但更是对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活动在国家行政权力上的认可。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存在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先行通过政府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政府或行政审判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如果先由政府或行政审判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政府或行政审判仅能对部分因程序违法而错误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内容承包合同无权进行审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告之当事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通过先民事后行政的处理方式是解决此类纠纷。行政机关认为承包人不符合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条件,承包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先确认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然后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再向行政机关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行政机关不予颁发则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决定其能否对抗第三人,这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的抗辩权,民事诉讼应一并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由民事审判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而不应先由行政审判来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民事审判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后,承包人可以依民事判决要求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政府不予颁发,承包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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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农村离婚案件增多原因的调查与分析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马 均

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在我国广大农村人口出现了“南漂或者北漂”现象,他们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婚姻状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离婚率上升。家庭的不稳定,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在现阶段,离婚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为了加强对农村离婚案件的审理,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总结农村离婚案件的审判经验至关重要,因此,古蔺县人民法院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化解农村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当前农村离婚案件呈现的新特点
当前农村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特点很多,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离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
在古蔺法院近三年来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2004年审结离婚案件254件;2005年审结离婚案件285件;2006年审结离婚案件301件,2007年审结离婚案件396件。
2、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诱因。
受“淘金热”的影响,特别是较贫穷的山区青年男女出现的“南漂东南沿海城市或北漂秦岭以北各省”现象的圆“发财梦”。一部分人因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改善,致使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据统计,约占35%的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就与第三者关系亲密,其中一部分还属非法同居。
3、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通过公告诉讼离婚的较多,缺席判决案件的比例较大。
在审结离婚案件中,除和好撤诉、判决不离的案件约占31%外,案件为判决离婚约占27%、调解离婚约占42%。由于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多达占离婚案件的30%),故通过公告送达比例增大,使缺席判决案件占到了公告送达案件的50-60%。
4、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较少,但在逐年增多。
尽管《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仍不强,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当他们在遭受感情背叛或暴力之后,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所以往往是被动承受离婚的痛苦。不过,近年来约有3-5%的开始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了,对于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
5、家庭暴力是婚姻出现红灯的一个重要因素。
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在农村逐步增加,今年约占到离婚案件的19%。由于受封建思想、文化的影响,夫权思想仍很严重。特别是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时,不少人无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和肆意虐待。随着法制建设逐步推进,妇女在潜移默化中也有了朦胧的法律意识,在自已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她们开始诉来法院,希望通过法律摆脱不幸,寻找新的幸福。
6、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较多。
在农村,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是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即认为就是已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现象较普遍,这种“婚姻”无视了《婚姻法》的存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重婚行为,而其本人却并不认为自己已经违法犯罪,算是另一种犯罪情形,由此事实婚姻和因重婚行为导致“离婚”的约占14%。
二、当前农村离婚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
当前农村婚姻案件上升,有经济、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因素,同时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重新审视婚姻观念,不再屈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观念。
在我国,从禁锢思想到现在的全方位开放,自由、平等的观念悄悄占据了人们的思想,年轻人开始重新审视恋爱、婚姻、家庭等观念,开始对自已不幸福的婚姻进行抗争,便不再屈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曾受其禁锢思想束缚的大部分年轻人,对自已的配偶缺乏认识,双方没有起码的了解,更无感情可言,如今观念的更新,离婚率增高也就自然而然了。
2、长期的两地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夫妻感情。
受“淘金热”的影响,特别是出现较贫困的山区青年男女“南漂或北漂”现象后,外出务工家庭呈现出两种类型:第一是单一外出型。即一个外出打工,一个在家留守,外出者有自己的世界,留守者有自己的生活,偶尔电话联系,难以有情感沟通,夫妻感情也就难以培养起来。第二种是双方外出型。即夫妇同时外出打工,但往往都不在一个地方或一个工厂,大多是住工厂里的集体宿舍,双方没有共同的家庭生活和属于私舍的空间,若男方或女方在自己的生活中遇到关心自己的人,那么就极易发生婚变。
3、对婚姻缺乏认识,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
在现在的农村,大部分的婚姻仍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形成的,自由恋爱所占比例极少,甚至有的当事人在见面几天后就匆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视婚姻为儿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又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在婚姻生活过程中,由于缺乏了解,就容易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4、两地分居和婚姻观念变化为第三者介入提供了空间和条件。
古蔺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大县,工业生产相对落后,为了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出现走南闯北的青年男女并不少见,打工帮助他们圆了“发财梦”,但是一部分人亲身体验到生活的反差后,一些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便发生变化甚至扭曲而无法抵御物欲的侵蚀,使得两地分居和婚姻观念的转变给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条件和空间。而另有一部分人因家乡与打工地的生活条件及环境相距反差较大,致使思想发生蜕变在外产生婚外情和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变。
5、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因素。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农村一部分人生活上变得较为稳定,经济上相对富裕。一些人的生活观念、价值取向便开始变化甚至转移,染上不良的奢好后,酗酒、打牌等灯红酒绿的生活占用了他们大量的时间,而亲情爱情则被抛在脑后,然而因与对方交流沟通日益减少,同时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照顾也随之减弱,从而便激发矛盾,不顾妻儿老小,最后导致离婚。
三、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对策和建议
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已严重影响到农村的稳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要改变这种现状,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笔者就处理该类案件时当怎样采取遏制离婚率上升的对策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1、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新风尚。
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婚外恋等不健康内容的影视作品,新闻媒体应彻底予以清除。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以加大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利用“五.五”普法和采用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弘扬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增加他们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口的思想道德素质。
2、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加大普法宣传,规范不法婚姻行为,严把婚姻登记关。人民法院也应适时发出司法建议,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把好婚姻登记关口,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对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处理。同时应加大与民调组织的协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将婚姻家庭矛盾消化解决在诉讼之外。
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观念淡薄,不重视婚姻登记等一系列问题,人民法院要适时宣传婚姻法律法规,使当事人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以案释法,使广大群众受到教育。对于那些因同居引起的纠纷要让当事人认识到同居的危害;对发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或者是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的问题,人民法院要适时发出建议,该补办结婚手续的补办,该撤销的撤销,切实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作用,维护社会安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
3、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
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4、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严肃追究“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从而确保离婚案件的公正审判。
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加大了对“过错方”责任追究。所以,对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插足”等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的离婚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向当事人宣传法律,严肃批评教育;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必要时可适用“过错责任”追究制,依法判决由过错方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但是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因此,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是一个既关乎实体又关乎程序的问题。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笔者通过研究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唤醒权利上的睡眠者,使权利人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上,由于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造成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学者观点的考察,尝试着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进行梳理探究。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紧密相联,制度价值制约着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体现着制度价值。本文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适用对象作统一研究,拟实现时效制度的价值回归和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合理。

  
  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一)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通说

  1、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定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已经信赖这种状态。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使第三人蒙受意想不到的损失,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证人死亡,事实真相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或胜诉权利,这是以时效作为证据的代用,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

  3、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原因和宗旨,是使人不再去纠缠陈年旧账,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其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

  (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学者争鸣

  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国内外的学者观点并不统一。《德国民法典》对各国民法具有重大影响,其《立法理由书》在解释诉讼时效制度时认为,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给义务人一种保护是诉讼时效的价值。日本有保护义务人说、保护权利人说、多元说。台湾地区有以李宜琛为代表的一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史尚宽、郑玉波为代表的二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现有秩序和避免举证困难;以刘得宽、黄立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举证困难和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保护债务人、维护交易安全、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和方便司法办案。在我国大陆地区,有以佟柔、梁慧星、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秩序稳定、证据代用、督促行权;也有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弥补权利缺陷、督促行权和证据代用。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而且这些质疑很具合理性。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的山本敬三、中国大陆的柳经纬的观点。山本敬三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领带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并非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其理由是,“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

  (三)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笔者观点

  每一项制度的功能与其价值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制度的价值指导着制度的功能,制度的功能实现着制度的价值。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体现着多种价值的并存和冲突:体现社会本位、义务本位和社会利益的价值——效益安全价值与体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个人利益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的冲突;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旧秩序和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只有短短两年的现状来看,我们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的目的,从而加快经济流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讲的效益价值和对新秩序的倾向性维护。但是这样的规定和取向是不是会导致民法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严重削弱和让位?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基于自身的功能,在设计时可以稍微偏向效益价值,但是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万万不可的,在法律层面,位阶上公平正义价值是高于效率安全价值的。李开国教授针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曾说道: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所以,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效益价值高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的状况存在价值偏向,不符合逻辑、伦理和和谐社会的要求。纠正价值错位,以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引领效益价值才符合民法的定位和功能。申论之,法律中价值冲突是必然,但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价值冲突后的取向发生了偏差,应当将其调整到更偏向于两项基本民法价值的方向上,即延长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梁慧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真正价值在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唤醒,而不在于严格限制和严厉惩罚,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仍然较短,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延长。

  二、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我国规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三次制定民法典,虽然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中都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而且前几次草案当中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例如,1982年民法草案专门在第54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分割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另有规定的”是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对于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特殊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里规定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但是我国法律还是回避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适用于原权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在实践中,法院无非作出两种选择和解释。例如东北某地发生过一个要求排除妨害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判定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如果不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扰,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一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有些权利则不适用,例如: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要求在土地上进行登记的请求权及更正登记请求权;相邻关系请求权;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人格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关的状态而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为三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权,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请求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学者的通说解释认为,除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体权利,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四、明确我国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思考

  以权利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成员权。通过各种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更加符合民法理论和我国的社会现状,下面对各种性质的权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