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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税务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3:25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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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税务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县典当行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出具股金证,支付的利息也以股息名义支付,该县税务稽查局认定该行支付股息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征收和处罚税款70多万元。因典当行并入农村信用社,当时典当行领导多次向县政府和税务局反映,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受领导指派,笔者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系该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此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受让的xx县恒利典当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里面没有规定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可以作为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他[1999]25号《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之所以对税务机关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和杜绝税务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被告的内设机构要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为违法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赔偿,而这些能力,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根本就不具备。在这一说法上,税收征管法第49条也予以确认与支持“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那么稽查局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权力,而他却违法行使了这一权力,这一行为自然是从一开始就无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他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一切统归无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行为程序违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在[2000]宝地税稽处字第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事项,属于未告知诉权。那么,在后来宝丰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申辩与复议,被告在参加了联合调查之后,一直不予理会,截止到现在与不作出任何决定,即使从调查结论得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被告的说法上阐述的理由,即被告称超过两年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提出没有经过复议的说法不成立
在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xx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了复议,认为决定书中对个人所得税认定为偷税而追缴款项是错误的,并向xx县人民政府反映,之后县政府牵头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也使被告对案件事实审查的过程,调查报告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名。很显然,如果说没有复议决定,那也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这里,代理人再提出一点,以支持上面的说法。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告知向“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没有明确告知受理复议申请的具体税务机关的名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就是被告xx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告知,原告不可能向xxx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原因。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1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联合调查组的产生,正是由于xx县恒利典当行的复议而产生的,否则,就不可能有联合调查组,也不可能有联合调查报告了。
二、被告应退还内设机构稽查局向原告征收的税款
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xx县恒利典当行以优先股名义吸收的10504410元,属于公众存款,而非股金;支付的股息1192732元,属于储蓄存款利息,而非股息、红利。对吸收款项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作为宝丰县恒利典当行的主管部门,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行明确认定其为公众存款,并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1999年11月1日前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该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对不该纳税的税种进行征收。
2000年6月份,根据xx县恒利典当行的申请,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县恒利典当行和被告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调查报告确认典当行吸收的优先股性质为公众存款,而不属于股金,依法不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却认定xx县恒利典当行应当扣缴而未扣缴构成了偷税,这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47条对宝丰县恒利典当行进行税款追缴,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了整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错误。
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毫无疑问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退还征收的税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退还税款、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xxxx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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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2-10)



(2001年1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