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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6:0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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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法制局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案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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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的协调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的运作,保证期货交易的公正性,保护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市场”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期货合约交易(含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远期合约交易)的市场;“期货交易”是指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管理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以代理客户进行期
货合约的交易并提供有关服务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机构;“结算机构”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清算等服务并管理其风险基金、保证金的专门机构;“结算会员”是指经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审查批准的交易所会员。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凡采用会员制、期货合约竞价交易制和中央结算等交易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含交易中心,下同)、期货交易结算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独立企业法人和由独立企业法人设立的专门机构以及期货交易经纪人(包括从事期货业务的投资公司、
咨询公司)等的审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期货市场实行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对全省期货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有关期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资格及变更申请;审核期货交易所拟订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审定期货交易所的上市商品品种;审查期货交易所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处理期货交易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期货交易所内的金融期货交易和期货经纪公司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变更审查程序:
(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由发起人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递交申请书、交易所章程(草案)、交易规则(草案)等申请材料,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二)商品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交易所的名称、住所;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上市品种;经批准后,方可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变更无效。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三)未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或变更有关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经营应有利于保障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方式设立,由会员交纳会费组建;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设立,由股东出资组建。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具备较好的商品流通和金融服务条件。
(二)上市商品应是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已有远期合约交易和众多交易者的大宗商品。
(三)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交通和仓储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管理人员。
(五)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交易商品的成交量、最高与最低价、开盘与收盘价等交易信息。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交易运行的情况,防止会员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波动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
,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其年度财务报告,须经当地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经期货交易所审查批准,能够派出交易代表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法人,可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资格。
会员可以是上市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商,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因严重违法经营而受过处分的企业,从受处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企业,从被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享有期货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力。会员派出的交易代表必须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会员的交易代表为本企业或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监管机构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股东,不得参与期货交易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内发生的所有期货交易必须由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境外期货交易结算必须通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外汇结算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的服务对象是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为本身及其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结算通过结算会员进行。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可以两种方式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由期货交易所、会员、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的独立结算公司。结算机构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审查认可方可组建开业,并接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实行风险基金、保证金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结算会员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结算机构必须从收取的客户手续费中提取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负有依法申报纳税和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扣、代缴期货交易者有关税款的义务。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持有批准文件才能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以中外合作、合资方式组建期货经纪公司,合作的外方必须具有三个以上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中外合作、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时办理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以代理客户业务为主,同时也可以自营,代理业务应优先于自营业务。期货经纪公司从事的境内期货业务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一切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立帐户。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帐户资金的转移,禁止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当客户有确定的买卖意图并书面授权期货经纪公司操作时,期货经纪公司才能替客户执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结算中心交纳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代理境外商品期货业务,不得为国内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代理境外金融期货业务,但在外汇现货市场上以某一笔交易为基础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除外。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委托没有获得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境外期货经纪商代理境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期货经纪公司对有欺诈、损害客户和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的经纪人必须及时除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任何期货经纪公司对因上述原因而被除名的经纪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录用。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必须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颁发的《期货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境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任命的考试委员会和广东期货经纪培训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从事违法交易,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服从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开展金融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对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期货交易管理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期货交易所内发生违反金融
期货交易规则的重大事件时,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有权责成期货交易所及时作出处理,直至提请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交易,进行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
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条 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要给予相应补偿,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四条 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必须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