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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港两地民商事判决裁定地承认与执行/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9:21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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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港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
承认与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毛德龙

一、引 言
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采何种态度对整个世界经济文化的交往十分重要,但由于司法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法院的判决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对某个案件的认定,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自身管辖权的让渡,因此世界各国对此问题都十分谨慎。香港回归祖国后形成了一个国家不同法域的新局面,陆港两地政治上的趋同与经济上依赖的加深对两地传统的相互之间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是否还有必要保持原来的严苛的实体与程序的审查殊值反思。笔者之意正是想借本文介绍目前陆港两地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并试图探寻一种新的思路来解开这个阻碍两地经济发展的一个法律症结。
二、现 状
(一)回归之前香港在承认和执行大陆民商判决问题上的做法。在香港回归之前,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几乎等同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而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主要是沿袭了英国的做法,具体到法律规定来说,依据有二,一是香港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该条例专门适用于某些特定管辖区域的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这些国家或地区主要是英联邦国家的成员或者是与香港订有相互执行判决协议的国家。二是在香港适用的普通法惯例,它规定的条件更为苛严,是适用于除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国大陆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只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但无论如何,一般说来,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判决与若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需具备以下条件:(1)该外国的判决须为终局判决;(2)必须是支付确定数目金钱的判决。而且这些金钱应当是补偿性的而不应是惩罚性的;(3)该外国的判决必须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4)外国法院的判决须符合香港的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由于在回归之前,香港隶属英国,与大陆分属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迥然不同,相互之间的协调也并不十分畅通,在种种疑虑之下,香港对待大陆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采取了较为苛严的态度,大陆法院的判决若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须重新提起一个债务诉讼,香港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如果认为符合一定的条件,则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加以执行,这样从形式来看,香港法院不是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是本法院的判决。
(二)回归之后的尴尬。香港回归后,是否应沿袭原来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一些无法理顺的问题。首先,香港回归后同大陆属一个国家、一个主权,奉行一个宪法,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理应属于同一个主权国家之下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是否还应沿用以前的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方法实值得商榷。其次,香港回归祖国后与大陆的联系,包括政治上的和经济上的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显的尤为必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域不同而造成当事人形式上赢得官司而事实上却无实益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不仅极大的损害了两地法院的权威,而且阻碍了两地人民之间的正常的贸易往来。其三,截止1997年5月14日,我国签订了23个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对缔约各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都做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对外国或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我国大陆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确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规则。而反观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不合作状况,我们不禁会问,难道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的沟通还不能达到我们与外国之间的司法信任的水平吗?
(三)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的单边主义。相较香港而言,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也采取了一种较为生硬的态度,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条款和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除外国国家或地区与中国有条约或互惠协议之外,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若想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须由该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无论如何,该外国法院的判决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该外国的判决须为生效判决;执行该外国判决裁定的依据只能是互惠;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该外国法院须对该案件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该外国的判决须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等。尽管我国与相当多的国家已经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协议,但由于香港的特殊政治地位,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却显的有些滞后,尤其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方面至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因而香港法院的判决若想在大陆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症 结
陆港两地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到底瓶颈何在?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1、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香港对大陆的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有所疑虑。2、法律的巨大差异也使相互之间承认与执行判决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我国法律的大陆法系传统与香港法律的英国法传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法律上的一些名词术语相互之间往往难以对应。3、大陆的一些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法律规定也令香港感到疑虑。例如,所谓的“既判力”问题,一般来说,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才能得到对方的承认与执行,但我国大陆的申诉制度,往往为外界难以理解,他们认为大陆的申诉制度对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无疑是一种破坏,到底是否生效或者被推翻处于相当不确定的状态,这种制度给承认与执行大陆的判决注入了不确定因素。
四、对 策
陆港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已经引起了两地高层的关注,在香港回归以及大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协助变的尤为迫切,陆港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是大势所趋。笔者在此并不急于提出一个结论,而只是想提供两种新的思路以供决策者参考。
(一)美国区际私法的借鉴。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的国家,各个联邦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陆港两地的法律关系,但从美国立国以来,他们似乎几乎没有发生州与州之间得的关于相互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激烈的冲突,究其原因,就在于美国比较好的处理了在我国视为非常棘手的区域司法协助的问题,以至于在美国州际的司法协助已经成为一种相互之间的义务,因而成功的美国模式应当值得我们的借鉴。所谓的美国模式有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是美国宪法对各州之间的国际性进行了控制,宪法保证各州公民在他州法院享有与后者公民同等的条件,宪法还要求各州对他州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并赋予其效力。这一理论在美国被称之为“充分诚信条款”,他要求各州完全承认他州的法律及判决,因此,一州民事诉讼的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一般应在他州产生效力,而无须重新审查争议的实质。在历史上,这一规定曾经极大的影响了美国的法律统一,缓和了各州均有不同法律体系的客观矛盾。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充分诚信条款实际上是各州之间对于相互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了一个效力最高的契约,这个效力最高的契约被赋予了神圣的宪法的光环,美国立国以来几乎没有发生什么州与州之间的司法协助危机皆源于此。我国若能在宪法中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则所谓的陆港两地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
(二)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新思路。《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最早由美国法学会发起,其后几乎汇集了当今世界上最优秀的诉讼法学家参与其中,其目的在于制定一部审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对于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当然是这部法典的规范重点,它规定了“承认本规则国家的法院,须对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其他国家的法院可对他国进行的诉讼提供司法协助。”的原则,就这样一个简单的规则实际上对跨国的或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提出了一个指导思想或者通则,如果将来陆港两地都愿意接受该法典的话,或者都加入有类似规定的公约的话,那么无疑在两地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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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 增减经营网点;

(三) 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 车辆过户;

(五) 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 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起纠纷或事端,后果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