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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15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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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

殷 武
(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案情简介
甲建材厂属国有企业,一九八四年借款一万元并提供经营场地,申报成立了甲建材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司),由甲建材厂党办干部袁某为劳司经理。劳司于一九八九年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大集体。九一年、九三年,由劳司向甲建材厂报文,甲建材厂向某市重工业局报文,经批准相继成立了甲建材厂水泥分厂和某市防水材料厂两个大集体企业,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袁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不过在开展业务时,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三个企业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着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或无偿调拨过它们的财产,劳司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
袁某为了扩大生产以弥补资金的不足,未经批准在社会上以水泥分厂的名义高息集资。到九六年底,仅集资欠款就高达三百二十余万元。经内部审计“一司二厂”欠债达五百二十三万余元,陷于资不抵债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还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财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期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上报。其后,甲建材厂组织有关财务人员对“一司二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内部审计,认为已资不抵债。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约定甲建材厂购买甲方一和甲方二的价值三百五十万元的财产,承担其债务三百七十万元,另外再付给乙方二三十万元,作为乙方二的生产启动资金;乙方二购买甲方一、甲方二价值一百七十万元的财产,承担甲方一、甲方二一百五十三万元的债务。
协议签订后,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依协议应由防水材料厂承担的债务,袁某拒不清偿,并唆使这些债权人向甲建材厂讨要。甲建材厂拒绝后,这些债权人遂将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建材厂偿还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有情况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到法院判决后仍然存在,后因未能及时进行年检亦被吊销。

法律评析
该案乃真实发生,案情较为复杂,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终尘埃落定。欲分清本案法律责任,做出公正的判决,须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把握好以下争讼双方的焦点,才能理顺其内在法律关系。
一、 关于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法律地位问题。
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须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在具体案件中主体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简称“一司二厂”)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正确判断是法律关系成立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
1、“一司二厂”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及《企业法人设立条例》第35条规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一司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工商机关核准场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表明“一司二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的关系——相互独立、平等地位。
尽管“一司二厂”中劳司与水泥分厂的名称前冠有甲建材厂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是甲建材厂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从工商局发给“一司二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就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应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人格上与甲建材厂平起平坐。在实际经营中,“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发生无偿的财产调拨关系,并且劳司也将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这些都充分地说明了: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一司二厂”在法律上与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甲建材厂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对外都独立承担责任。
3、“一司二厂”的实质——一个责任主体。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体,依法都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工商机关审批的不严格,造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即三个单位同一本帐,各自没有独立的商业帐薄),并且同一财产(即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是劳司直接在其财产基础上向上级报申请批准的,并不是以其他财产另行成立,也非劳司的子公司),即所谓的“三块牌子,一个单位”。从实际经营中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开展业务可以看出,“一司二厂”实质上是袁某利用三个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段为达到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已。因此对于三个各自没有独立的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地、商业帐薄、没有独立的财产的企业法人,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把他们认定为三个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只能认定为一个责任主体。三个单位的任何债权人主张债权,都应由这三个单位共同承担。
4、“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九六至九七年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因其报告并未上报,该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水泥分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后,虽劳司与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这并不表明“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彻底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是剥夺了“一司二厂”的经营能力,“一司二厂”不能再以其名义对外与他人进行交易,他们的独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其能进行的行为只能是清算债权债务,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以前,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最终彻底的消灭。因此,“一司二厂”的营业执照虽以被吊销,却仍应以其财产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甲建材厂登记造册接收“一司二厂”财产的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在甲建材厂毗邻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也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后果。
1、 兼并行为并没有发生。
一项合法有效的兼并活动、兼并行为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兼并是双方合同行为,双方须对兼并的相关事项如财产的处置、人员的安排、债权债务的负担都做出具体的协议;(2)兼并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与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兼并须经一定程序并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如国企不管是主动兼并别的企业,还是被兼并,应得到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集体企业应经全体劳动集体群众有效表决通过方可,兼并中涉及相应的权利问题如对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移交方式方法亦不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过户。对于兼并中的债务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兼并;(3)兼并须是债权人债务的概括转移,一方主体消灭。
本案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发生了兼并:一方“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求对其实行兼并,另一方甲建材厂也派人对其进行了内部审计,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的部分财产。但因其并不符合上述兼并的特征:没有就兼并的具体事项如相关人员的安排、补偿、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同时“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依旧存在并照常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部分财产行为为兼并,故而不能产生兼并的法律效果。
2、 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仍是地位各自平等的独立企业法人。
因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接收“一司二厂”部分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行为,实际中,尚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资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仍旧存在,这样与甲建材厂在法律上仍为平等主体。甲建材厂对于接收的“一司二厂”部分财产应付有返还义务,否则构成对“一司二厂” 独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的效力是本案诉讼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1、在本文前面曾对“一司二厂”名为各自独立法人,其实质只是一个法人单位的论断,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也可以对此作出佐证。从四方协议内容(图示略)可以看出:名为四方协议,实是两方协议,即一方为甲建材厂,另一方为“一司二厂”。根据协议,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甲建材厂实际上多负担“一司二厂”20万元债务,并要援助给“一司二厂”20~30万元,这体现了国企对大集体企业的扶持,而“一司二厂”除了原有的资产减少350万元以外,其债务也相应地减少了370万元,“一司二厂”尚有153+(20~30)=170或180万元的资产及153万元的负债。
2、四方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债务的买卖合同。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甲建材厂购买劳司与水泥分厂的350万元财产,是以承担劳司与水泥分厂对外370万元债务为对价的,只有甲建材厂承担了该370万元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才能享有该350万元的财产,反过来甲建材厂要取得350万元财产,须承担“一司二厂”对所欠的370万元的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20—30万元,二者互为条件。因此该四方协议是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
3、四方协议是隐含着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为有效,本案中四方协议“一司二厂”将370万元债务转让给甲建材厂,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属于效力待定,是一份隐含的效力待定合同。当甲建材厂依据协议向债权人履行清偿370万元转移的债务时,债权人并没有表示异议而接受,这时该四方协议开始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再次证明其亦同意债务的转移,该合同有效。
4、四方协议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四方协议是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双方协议,是一种以负担债务方式的买卖合同,并且是一份效力待定合同。因此经债权人的同意,并经双方的履行,该合同才是完全有效的合同。


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司二厂”名为三个独立企业法人,实为一个法人主体,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甲建材厂对“一司二厂” 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所谓接收部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兼并行为,应返还该财产;同时,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四方协议实为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两方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债权人(原告)对其提出的债务偿还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同时尽管“一司二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应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一司二厂”提出债权请求权。但本案中,债权人虽将“一司二厂”中的防水材料厂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只向甲建材厂提出请求并没有向防水材料厂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防水材料厂承担债务,视同没有提出请求。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该案节选自徐德敏教授编写的《疑难经济案件辨析》(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教学内部资料)P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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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二、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由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办理。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办理。
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有关单位相互协助,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四、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或进行生产,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工矿生产企业负责工矿生产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由厂矿生产企业负担。
五、有水土保持任务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小流域是指10至30平方公里的天然汇水区域,最大不超过50平方公里。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小流域治理的建档立案工作。
六、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乡村,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制度,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每年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日不少于10个。允许农民自愿以资代劳。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当地的小流域治理。
七、属于乡、村兴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当坚持自愿、量力、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户和乡镇企业按比例合理分担,统筹兴建农田水利设施的费用。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安排不超过5%的农田水利费。
八、对荒山、荒沟、荒坡、荒滩防止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专业队承包、联户承包、个人承包经营或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等形式,在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下,落实治理任务。
凡承包经营治理的,均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治理者签定承包合同。
九、承包治理者在荒山、荒沟、荒坡、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受益全部归承包治理者或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同受益。治理后的管理工作和新增耕地的使用,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对于不按承包合同履行治理义务,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情节严重,造成水土流失的,承包治理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十一、小流域的治理,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负责验收。验收标准:
(一)全流域内各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基本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群体的防护作用显著。
(二)在25度以上陡坡杜绝开荒,5度到25度的坡耕地,已修成梯田、水平条、鱼鳞坑等工程,并采取了生物措施。流域内林草覆盖率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80%以上。
(三)坡面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40毫米至205毫米的降雨量;沟道内的谷坊、塘坝等拦沙蓄水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70毫米至270毫米的降雨量。
(四)全流域减沙拦泥效益达到70%以上,缓洪效益显著。
(五)全流域内生产收入较治理前有较大增长,土地利用指数有较大提高。
十二、在25度以下坡地开荒,必须经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实施。
十三、采伐山区、丘陵区林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区、县林业部门批准,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许间伐。在山脊、裸岩集中地段或覆盖率低于30%的阳坡疏林地,禁止采伐,禁止铲草皮、刨树根和其他滥樵等活动。
十四、在允许放牧的地区,对于沙化、退化的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减少野外放牧。山区草场,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恢复植被后,可以适度放牧。利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合理利用草场的
同时,履行种草、育草的义务。
十五、在山区、丘陵区生产或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要求或指定的地点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禁止将土、石、沙料的矿渣、尾沙倒入河道、水库。建设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裸露土地,应由建设施工单位采
取有效的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十六、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成绩,符合《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第七、八、十、十一、十六条规定,破坏地面灌草植被,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依照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经营管理等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破坏天然灌草坡的,按每年每亩20至100元计算赔偿损失。
(二)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林业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向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水利管理部门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
责任者进行处罚。
在山区、丘陵区生产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水土保持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要求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造成水土流失的,自发现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交纳赔偿费5角,并限期清除。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按所侵占或破坏的设施、场地和仪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赔偿。
十八、县以下(不含县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国家科技干部的岗位津贴等生活待遇,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十九、本市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印发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外事局(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经市委常委会议、市编委会议研究,原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与外事局合署办公,外事局加挂珠海市侨务局、珠海市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珠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牌子,是负责全市外事、侨务和侨联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原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工作和职能全部划归外事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外事和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拟订地方性外事和侨务工作规章制度及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外事和侨务工作的重大问题,了解和掌握外事和侨务工作动态,了解和掌握国际及港澳地区重大动态。
(三)组织接待外国来访的党宾、国宾、友好知名人士和其他重要外宾,管理来珠海从事公务活动的驻华外交人员和外国记者;办理邀请外国政府、使领馆官员和外国记者的来访申报手续并参与接待;承办市领导的对外交往事宜;协调、指导各区、市直各部门的重要外事和侨务活动。
(四)负责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承办审批、审核中央授权范围内的单位派遣团(组)出国赴港澳和邀请外国人来珠海访问的有关事项;承办市级领导出访报批工作;负责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港澳通行证的颁发及签证(签注)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市的友好城市和民间对外友好交往工作,指导市对外友好协会的工作。
(六)指导、协调涉港澳事务及官方、半官方、重要民间往来事宜;协调处理边境事务及涉外案件。
(七)参与引进海外资金、技术、人才的工作;协助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归侨、侨眷兴办文教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或投资兴办实业。
(八)开展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九)指导华侨农场的侨务工作,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归国难侨的扶贫、救济工作。
(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开展对外宣传、文化交流及海外华文教育工作。
(十一)在中央和省委、市委对台工作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海外对台工作。
(十二)参与协商和推荐人大、政协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了解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促进其参加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外事局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文秘、档案、保密、党务、人事、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财务、接待和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调查研究工作,为市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提供国际形势、重大问题及对外政策的宣传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外宣传和群众性外事教育工作。
(二)礼宾科
组织接待来访的国宾、党宾、友好知名人士和其他重要外宾,管理来珠海从事公务活动的驻华外交人员和外国记者,办理应邀外国政府、使(领)馆官员和外国记者的来访申报手续并参与接待。指导、协助和培训各区外事机构礼宾接待、翻译方面的工作,统筹安排市领导的外事活动。
(三)出国(境)管理科
管理、审批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有关事宜,承办市领导出访报批工作。
(四)签证科
办理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负责申办出国签证和办理通行证签注工作,管理因公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办理应邀来访的外国人士的签证通知函电。
(五)港澳事务与涉外科
协调处理边境事务,参与边境会晤、会谈,指导、协调和组织安排与边境事务有关的活动及官方、半官方、重要民间交往事宜;承办广东省港澳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协调处理涉外案件。
(六)国际交流科(对外友好协会办公室)
负责与缔结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及其他友好单位的交往活动,办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报批手续;负责民间对外友好交往活动,接待外国来访的民间友好团体、知名人士和组织各界人士出访;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高层次管理人才赴国外培训计划。
(七)侨政科
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检查、督促侨务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拟定全市的侨务法规和政策;负责有关华侨、华人、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眷属的来信来访,收集侨务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做好为侨资企业服务的工作,维护侨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承办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全市正确做好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工作;协助华侨农场做好归侨、难侨的扶贫、救济及其子女升学等工作。
(八)宣传联络科
负责国外侨情的调查研究,提供国外侨务工作信息并提出开展国外侨务工作的意见,开展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及其社团的友好工作,开展海外留学生和新侨民的工作;做好引进华侨、华人、港澳同胞资金、人才、技术的工作;做好侨务宣传工作;开展海外华文教育,负责筹办海外华裔青少年夏令营的工作;负责市海外交流协会的日常工作;通过侨务渠道开展海外对台工作。
(九)侨联工作科
根据市委要求和侨联工作的任务和要求,密切与归侨侨眷、海外侨胞的联系;开展对外联络、对外交流工作,组织各种社团联谊和社团活动,做好日常接待与信访工作;推荐侨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组织侨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参政议政考察活动,撰写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及时反映归侨侨眷、海外侨胞的意见和心声;组织归侨社团参与社区文化活动;开展“侨心工程”奖学和扶贫济困活动;编辑《珠海侨联》杂志,以及负责市侨联的其他日常业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外事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内设科室科长(主任)9名,副科长(副主任)5名。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