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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非正常免职原因应作必要交待/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3:49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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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非正常免职原因应作必要交待

杨涛


据新华网报道,黑龙江省政协九届七次常委会近日在哈尔滨闭幕,省政协副主席曹广亮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还通过了《政协黑龙江省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免去韩桂芝省政协主席职务的决议》。
韩桂芝是颇引人注目新闻人物,一则本人担任省级领导,二则在去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中风传肇事者苏秀文是其儿媳,后被其本人出面澄清。然而,对于这么一个公众人物在任期内的非正常免职,有关机关却对其免职原因未向公众作任何交待,令人费解。
官方的信息不公开,并不等于民间消息不传播,所谓大道不畅小道畅。现在关于猜测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在许多媒体竟相登场,更遑论在民间传播着不同的版本。比如眼下就看到,《三湘都市报》6月12日报道称,权威消息人士今年3月向香港《文汇报》透露,韩桂芝涉嫌经济问题,不久前已被中央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其“落马”原因,并非如外界盛传的与“宝马车撞死百姓案”有关,亦与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贪污案无关,而是因涉及另一起罕见的腐败大案“马德案”。
现代社会是一个民主自由的社会,现代政府也是透明公开的政府,政府的合法存在的一个重要基础便是政府具有的公信力,而赢得公信力则有赖于信息的公开,尊重民众的知情权。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对于民众来说都是关系重大的信息,政府有必要及时公开披露,以便民众了解与监督政府,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对于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避而不谈,不仅无助于加强民众对政府的监督,而且极易引发民众不必要的猜疑,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更可怕的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还可能借此做文章,编造小道消息,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秘密。即使日后政府披露了对政府官员罢免的原因,但是由于小道消息己流传了相当时间,政府形象的损坏和公信力的降低也是一时难以挽回。
同时,笔者也认为,韩桂芝被免职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必然应当依据已查证属实的相当事实与依据,且仅仅是要求对其免职原因的简单披露,想必应当与国家秘密无关,对其的披露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组成部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蔡名照在近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开通仪式上强调:“网站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也应该自觉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有网友就撰文认为: 要让网站不传谣,就让信息全透明。信息公开是惯例,不公开是例外。笔者深以为然,面对逐渐扩散的关于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的猜测,我们的有关部门也该及时出面解答与澄清了,否则等到网络和社会上各种消息满天飞时,有关部门又将落个被动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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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7号)


为加强对市政府目标管理单位的激励和约束,确保政府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市政府《关于目标管理年终考核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秘[2002]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
1、对年度考核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一次性奖励现金人民币5万元。对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对位居第一名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1000元,机关在岗工作人员每人奖励现金人民币500元。
2、对连续三年位居第一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前五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其中成绩特别优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且三年都在该单位连续任职的,市政府给予记二等功一次。
二、惩戒
1、对年度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但由于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
2、连续三年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责任人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3、对年度考核中位居末位的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扣罚该单位全体人员当年奖励工资。对连续三年位居后三名的部门(直属机构),扣罚全体人员第三年的奖励工资。以上两款合并执行。
4、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在全省或全国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安全生产特大事故、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没有实现“两个确保”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没有保障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的目标管理单位,予以“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对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5、在政风建设中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取消评先资格,并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三、其他
目标管理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2003-1-16

财政部、外经贸部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 三 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 四 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 五 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 六 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