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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及立法构想/叶利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2:55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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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及立法构想

叶利华


[内容提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本文以“诱惑侦查”的定义和特征为引,分析“诱惑侦查”的类型,进而阐述“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以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并谨慎地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立法构想。
[Summary] As a special investigate system or measure, "allure to investigate " is limitedly applied among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With the definition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types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and then elaborates that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influence subjective aspect of committing a crime, so that to define the legality and illegality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 and carefully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lawmaking about how to constitute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 allure to investigate "among the crimin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关 键 词] 诱惑侦查 犯罪主观方面 影响 立法构想
[Keyword] Allure to investigate Subjective aspect of committing a crime Influence The idea of lawmaking


在我国,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下统称侦查机关)承担刑事侦查任务。随着社会治安形势及刑事犯罪活动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和有组织化,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正在有限制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同时,这一特殊的侦查制度或者措施,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诱惑侦查”的词义及特征

目前,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规定的“侦查实验”、“技术侦察措施”是否包含了“诱惑侦查”的含义呢?目前尚没有明确、具体的定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走私、贩毒、假币等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的作用正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诱惑侦查是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1]。也有的学者从“警察圈套”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们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2]。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而日本的“诱惑侦查”制度主要溯源于美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始,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已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学术文章,由于中日语言的天然联系,中国最初的研究大多也转用了该词。但是美国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就对此展开了充分研究,并形成了为诸多国家得以效仿的学说和判例。还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政府以诱导的方式破获犯罪,有“政府无能”(不能用常规手段破获犯罪)以及转嫁责任之嫌(让公众——如犯罪嫌疑人本人、充当政府线人的普通民众——承担犯罪侦查的责任),同时,也是“诱使受害者合作”[3]。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及其辅助人员(包括侦查机关的情报人员、刑事特勤等)针对特定的被诱惑对象设置的,暗示或诱使被诱惑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用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侦查制度或者措施。纵观“诱惑侦查”的不同定义,我们可以认为,诱惑侦查有下列特征:(1)、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实施“诱惑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非侦查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诱惑侦查”。(2)、“诱惑侦查”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实施的诱惑行为,是为了获取刑事犯罪证据或者拘捕被诱惑者,打击刑事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3)、“诱惑侦查”是对被诱惑对象的主观心理和思想意志等方面产生积极或者消极影响的行为。

“诱惑侦查”的类型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4]。
(一)、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及其性质
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通常来说,侦查行为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的,只有发生犯罪行为后,才能产生侦查行为,即犯罪行为在先,刑事侦查行为在后,而对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来说,恰巧倒置了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时间顺序,如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行为本身就已经是犯罪行为了。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行为性质来看,第一,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及人身自由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来说,公民作为理性的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着明确、清晰的认识,只要不触犯法律,可以在法律及道德容许的范围内决定自己的行为,并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尚无违法或者犯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就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况且,法律及公共权力也不应对其进行干预,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行为,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实施犯罪;第二,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诱惑侦查手段的直接用意是为了侦破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案件,实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甚至是极端。在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中,如果犯嫌疑人在此之前没有犯罪行为,而是受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影响,一时出于贪利等动机,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被抓获的,不论是从行为的主观方面还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说,均是受到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引诱而进行的,如果仍对其行为进行惩罚,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于罪,显然背离了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意,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无疑就是《水浒传》第六回中“林冲误入白虎堂”的翻版;第三,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所针对的被诱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极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领导意图的影响,为了“迅速”破案或者某种利益的需要,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及其辅助人员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比如在“赌博”案件、“扫黄打非”案件中就比较突出。
从根本上说,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不利于国家机关的权威塑造,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造成消极甚至不良影响。通过剖析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可以看出其具有“警察圈套”或者“侦查陷阱”的特征,不论是侦查机关或者辅助人员诱发的犯罪行为,还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均有陷人于罪、背离刑事侦查基本原则,甚至是破坏现有社会秩序的消极影响。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精神,因此,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已经突破了侦查机关的侦查界限,甚至是在“参与犯罪”,以此种形式获取、收集的证据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此种侦查方式也易于滋生其它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及其性质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
在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无明显被害人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仅仅依靠直接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再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为被诱惑对象提供适当的机会,诱导其犯罪行为的发展,对预备、正在实施的犯罪行施以适当程度的控制和人为干预,这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典型特征,它是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而产生的,有着其存在的现实性和法理基础。首先,从犯罪行为的态势来说,犯罪行为定有其固有的形态和趋势,这是符合唯物主义物质运动发展原理和规律的。贩毒、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受到利益和贪欲的驱使最容易反复作案,其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定型化和趋向性不容忽视,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面临着多种可能性或者因素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改变环境而对其发展态势加以引导或者施以人为的影响和控制;其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正是根据犯罪活动的态势和规律,因势利导,为其创造适当条件,引导侦查工作向着有利的方向发展,以拘捕被诱惑对象。在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中,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评价因素在于犯罪人显意识的心理过程,故意犯罪就是犯罪人自己选择,甚至积极追求的结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已经具有了明确具体的侦查对象,是对犯罪行为的诱导和侦查措施,具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再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适度性原则是其避免诱人犯罪的限制性条件,无论从作用对象、主观意图还是表现形态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都是针对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实施的,仅是对被诱惑对象施以人为的干预和影响而已,它能够保持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其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界限或者区别。
当然,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被诱惑对象已经有犯罪意图或者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迫使这种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了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已,这就是典型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反之,对本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则是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是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不论是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还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其结果都是使被诱惑人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诱惑对象的具体犯罪行为在被诱惑侦查之前是“暴露”还是“产生”,其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必然的犯罪因果联系。

“诱惑侦查”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一)、“诱惑侦查”与故意犯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诱惑侦查”是对犯罪主观方面产生消极或者积极影响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刑事犯罪证据,打击刑事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将直接作用并影响着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诱惑侦查”行为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又因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又有所区别。
1、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与直接故意犯罪
在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具有积极甚至是主导的影响。被诱惑对象可能只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正是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利益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是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有教唆或者鼓励被诱惑对象实施犯罪的形式或者“引诱犯罪”的倾向。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所引起的犯罪事件,是由于侦查程序的不正当使本无犯意的公民陷入犯罪境地,对被诱惑对象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和处理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属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还是属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对于侦查机关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引起的犯罪,就不能草率的追究被诱惑对象的刑事责任,如果侦查机关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追究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以抑制侦查行为的违法倾向。对于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促成的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2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将“诱惑侦查”作为刑法所特指的“特殊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对行为人予减轻处罚或者根据其它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在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主动“诱惑”行为无异于诱导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诱惑对象在利益的诱惑、驱动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纵容”和“参与”了犯罪,不但导致了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刑事实体法并违反了刑事程序法,而且又制造了另一个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决定实施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由于负有行政上不可推卸的决策失误,对此应予以纪律处分,以示警诫。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促进保护人权与惩治犯罪,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价值。
2、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与直接故意犯罪
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下,被诱惑对象(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上已经具有了犯罪倾向、意图或者先前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仅仅是为被诱惑对象提供了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仅只是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导、干预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侦查机关有效地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策略。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实施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只是为被诱惑人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嫌疑人。与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诱导被诱惑对象的行为相比,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不会对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主导性的影响,恰是类似“守株待兔式”的侦查行为也避免了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中对意志不坚强的“清白者”造成无辜打击的缺陷,而仅仅是为被诱惑对象提供了机会和进行了人为的干预,同时,也是侦查机关的提供的机会和干预,从而致使被诱惑对象的犯罪行为又得以再一次地“暴露”。
对于被诱惑对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旨在诱使隐蔽的罪犯嫌疑人现身或者促使犯罪行为的暴露化,诱惑行为仅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引诱犯罪”的可能。对于是侦查机关采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不影响被诱惑人的犯罪构成,但是对于以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就直接影响了犯罪的构成与量刑的幅度。笔者认为,以侦查机关实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行为为时间界限,如果被诱惑对象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实施以前就具备了具体犯罪构要件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不应受到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影响。但是,对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直接影响被诱惑行为的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应根据被诱惑对象的行为性质、情节综合衡量和判断,同时也应充分注意到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对犯罪构成及量刑幅度的影响。
3、“诱惑侦查”与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的发生,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含非犯罪意图的目的和具有犯罪意图的目的)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时,意志因素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较之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来说,行为人不直接追求危害结果(也可以从“犯罪结果”的角度来理解)的发生和出现。在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实施的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行为很难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但是,在侦查机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是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同时又“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在具有适当的犯罪机会和外部因素的影响下,特别适当的机会或者人为干预就可能直接促成间接故意犯罪的实施和形成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无异于产生了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二者都是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促成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论是侦查机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还是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都对被诱惑对象的主观心理产生的积极的影响以致实施了犯罪行为,“诱惑侦查”行为不但触犯了刑事实体法又违反了刑事程序法。所以,对于侦查机关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实施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行为,而仍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话,无异于会陷入“客观归罪”,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的原则。
二、“诱惑侦查”与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排斥、反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为必要要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应当先看结果,在结果没有发生之时,即使行为本身非常不当,也仍然不能视其有犯罪嫌疑,无犯罪嫌疑,就无侦查的必要性。同时,过失犯罪往往比较容易查证,又由于过失犯罪罪责较轻,责任人不至于逃避处罚。因此,在过失犯罪中,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无论是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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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HJ〗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HJ〗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第十九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一)严重违反工作、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单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以及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孕妇和哺乳期妇女;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国家规定不应辞退的。
前款第(三)项中,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外。
第六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由行政领导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单位对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发给《辞退证明》。《辞退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单位应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持《辞退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龄除待业期间外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单位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合同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