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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3:10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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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为一次经济论坛上笔者的讲稿,后被《财经报道》杂志略加修改后刊发于2003年6期



“中国市场经济遭遇瓶颈”的深层原因
正当国际社会对中国近20年的高速发展赞叹不已时,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却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最强烈的一次“瓶颈期”!这次瓶颈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上市公司这几年丑闻不断、败绩连连,比如银广厦、生态农业(原名蓝田股份)、郑百文、农商社、猴王等等。与此同时,国有企业除了一部分真正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之外,其余的也在这几年里相继陷入了困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是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最重要因素,前者是“排头兵”,后者是“主力军”。这几年,尤其是进入21世纪的3年里,“排头兵”的腰杆不直了,弯了下去,成了“缩头兵”;“主力军”的队伍不武了,垮了下来,成了“病力军”。这足以使我们警醒——中国市场经济为什么会遭遇如此强烈的瓶颈效应?深层原因在哪里?
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目前以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问题为中心的“中国市场经济瓶颈”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没及时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之历史遗症!这才是内因,是最关键的原因。
剖析一:两权分离、法人财产权、经营者代理风险。
公司治理结构之所以成为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是由于市场经济越向更高阶段发展,企业规模就越大,社会分工就越细,所有者越没有足够精力和能力去直接管理企业,必须把企业交给专门的经理人(即职业经理人,或称支薪经理人)去具体经营。这样,就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法人财产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一种法定权利,它是保障企业正常运转、免受股东非法操纵的“法律之盾”。
经营者(经理层)所控制、使用的财产,虽然从本质来源上说是股东的出资,但按照法律规定,却是直接地、合法地来源于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况且,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的雇佣关系中,所有者很难确切知道经营者的真正能力、禀赋、以及他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二者之间是一种“不对称关系”。例如,经营者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肯定掌握了一些重要信息,这些信息只有经营者自己知道,所有者很难了解详情,如此,经营者就可能利用这些不对称的信息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追求不正当的个人私利最大化,从而损害公司和所有者的利益。这就产生了“经营者代理风险”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里,两权分离远比非上市公司和非国有企业彻底得多,因此也更容易滋生经营者代理风险。这就是近几年我国的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频频“出事”的内因。
剖析二:科斯定理、外部性、内部化。
科斯定理也能合理地解释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现象。在中国目前的上市公司里,绝大多数董事、监事、经理都是“纯粹的打工者”,他们的目标并不完全与公司目标一致,他们的行为价值取向有时候与公司的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完全背道而驰。对于他们而言,公司利益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并没有“内部化”为他们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市场经济的“经济人理性”之观念下,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就会利用各种法律的、产权的、管理的、监督的空档,来谋求私利的最大化。
国有企业的这种现象更是明显、普遍。由于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生命体,它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去监管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最终还要由具体的某个(些)人去行使。这样就产生了刘大洪教授所说的“国有企业双重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进行企业经营,会产生“经营者代理风险”;政府主管部门及官员代理行使国家所有权,会产生“所有者代理风险”。
中国国情与日韩奇迹、后发优势
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采取哪种模式?这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市场导向型,以美英为典型;二是银行导向型,如日韩等国。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但从中国当前的国情来看,应偏向于银行导向型。
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促成了日本、韩国二战后的经济奇迹。二战之后,相对于美英等国而言,日本和韩国都属于“后发国家”。后发国家怎样在较短时间内迅速赶上先发国家?毫无疑问,在现代经济中,银行作为“国民经济中枢神经”的地位是无可争议的,如果运用好银行这个“中枢神经”,就能调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庞大身躯”,从头到脚都能调动起来,使它迈开步伐,快速追赶先发国家。日韩深谙此道,充分运用银行的功能作用,建立起了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中国当前的国情类似于二战后的日韩,处于“后发国家”之列。况且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府对银行的控制程度远强于日韩,国民对银行的信赖程度也远甚于日韩。所以,中国政府应该能更有效地运用银行这个“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借鉴日韩做法,实现后发优势。
中国的两难选择:日韩衰退与美英稳健
如上所述,中国应倾向于借鉴日韩的银行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我们同时也必须注意到:九十年代初以来,日韩曾经辉煌一时的经济奇迹风光不再,日韩经济模式的弊端终于浮出水面,两国的许多企业(包括世界500强的多家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经济停滞不前。主要原因就在于两国的银行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该模式使企业过份依赖银行的贷款扶植,负债率畸高,银行的经营者与企业的经营者互相勾结,共谋诈取银行贷款。这样,就极易形成泡沫经济,缺乏稳健的内在支撑。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银行的大量呆滞坏账被曝光,银根必然紧缩,从而导致企业无法再依靠银行供血,很快就陷入困境。
我们对二战之后(注意是二战之后)美英发生的银行危机与日韩发生的银行危机进行一番对比,会发现一个规律:美英的“银行”危机大都是“纯粹的银行危机”,很少大面积地、严重地波及整个国民经济,通常不会导致企业象多米诺骨牌一样地连串倒闭;而日韩的“银行”危机则会演变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危机”,远远超出“纯粹银行”的范围。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鲜明对比?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我国学者型企业家刘孟奇研究发现:主要原因就在于它们采取了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美英是市场导向型,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是市场而不是银行,在市场上融资时,主要靠公司业绩,大股东用手投票、小股东用脚投票,这逼着企业真真正正、扎扎实实地把业绩做好。最终,企业就是健康的企业,国民经济也是稳健的经济,不会出现全局性的泡沫经济和虚假繁荣,也不会出现普遍性的大衰退大危机。(虽然2001-2002年的美国纳斯达克“网络股”出现了大滑坡,但那只不过仅仅局限于网站公司范围内,波及面十分有限。)
中国在构建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时,面对日韩式的银行导向型和美英式的市场导向型,会陷入两难之中:中国当前“后发国家”的基本国情要求倾向于日韩式的银行导向型,但这种模式的弊端却令我们必须慎重思考;而如果借鉴美英式的市场导向型,必须一步一步“慢慢来”,其发展速度明显不合我们所望。
综合利弊,我们应该“走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之路”,即:仔细分析银行导向型和市场导向型各自的优缺点,取其优而弃其缺、扬其长而避其短,前期为了“后发优势”,银行导向型为主、市场导向型为辅;中期为了“平稳过渡”,二者并重,综合发展;然后为了“长治久安”,由银行导向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左倾或右倾的极端做法都是有害的。
突破瓶颈的九项具体对策
通过考察分析有关国家的经验及教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当前的市场经济遇到了改革开放20多年来最明显的一次瓶颈,这次瓶颈是由公司治理结构造成的,能否以及如何突破这个瓶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刻不容缓的任务。或许,下述九项具体对策不失为一些良方:
1、国有股减持。前文已经论述,国有企业及国有股会产生“双重代理风险”,包括经营者代理风险和所有者代理风险。针对此,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股减持”,国有资本淡出竞争性行业,让渡给民营资本。
2、大力培育直接融资渠道,包括上市公司的证券市场、高科技中小企业的二板市场等。这有利于将来由银行导向型转变为市场导向型。
3、允许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在巩固传统的几大商业银行的同时,发展中小民营银行,让民营银行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能较有效地避免“国有银行的经营者道德风险。”
4、发展机构投资者,使它能以专业的、高效的、廉洁的手段去行使股东权、监控经营者的行为。
5、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限制大股东的任意操纵权。大股东往往利用自己对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控制,来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从长远看,这十分不利于培育健康的、普遍的直接融资渠道,不利于向市场导向型转变。
6、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禁止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多权集于一人”之现象,防范内部人控制和经理层腐败。股东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聘用高层经理,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监督,同时,它又代表股东来监控经营者。董事会在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居核心地位。
7、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尤其是职业经理人市场。通过人才市场来选拔、聘用人才,而不是通过行政任命、暗箱操作。人力市场与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商品市场一起,共同构成将来“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坚实基础。
8、推进“人才配股期权计划”、以及“员工持股计划”,来防范经营者代理风险。
9、完善法律法规,使公司董事、监事、主要经营者负起法律责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使这些负责人畏惧法律,不敢损公肥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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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 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步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好地发挥激励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富民兴黔作贡献,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有特殊贡献人员,是指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科技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对同一项目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了利润提成和技术转让费的,通过两个以上行政层次共同完成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奖励:
(一)应用先进管理、先进技术,在省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中缩短了建设周期,工程质量优良,使工程提前投入使用,并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二)引入或推广新科技成果应用于我省经济建设,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创新,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有功者。
(四)发现我省新资源,并参予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五)其它对我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申报者担任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省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四条 设立省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省政府一位领导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办理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奖励申报的基本程序为:个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进行初审,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核,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凡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由申
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争议解决之前,不能申报奖励。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论证,核实申报内容,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评定奖励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两项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达5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达100万元以上(按申报之日上一年计算)。
第八条 评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听取各方意见。公布后一个月内无明显需要复核的意见,评审结果自然生效。
第九条 对受奖励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由省长签署的荣誉证书及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奖金标准起点为10万元人民币,具体项目的受奖额度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对本行业奖励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方面的奖励,按“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申报。成绩特别突出的,经申报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人所申报的节约资金或税后利润须经当地财政、计划、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可。
第十三条 奖金可根据实际情况折价为住房、交通工具等其它实物。
第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40%──50%发给主要有功人员。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人员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会同主要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受奖励人员同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受奖励人员可破格申报高一级技术职务;
(二)受奖人员奖励情况应载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其配偶及子女可以优先迁入受益单位所在地落户;农业人口可以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政府优先安排就业;
(四)受奖励人员可按省内专家标准,享受一次性为期20天的国内疗养待遇。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
设立省长奖励专项经费。
资金来源:
(一)由省财政拨款100万元。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从获奖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单位中提取。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7月18日